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蔡國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關於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國安 之證據均已扣押在案,且被告始終坦承參與之犯罪情節,偵 查機關應已調查相關案情及證人,案情已無晦暗不明之危險 ,自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經新北地檢署、原審函詢, 確認被告並無海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及金流之情形,又據被 告銀行金流紀錄,可知被告5年內已償還共新臺幣(下同)6 6億元本金及利息給投資人,可證被告實有負責決心。被告 於110年9月喪妻,悲痛之餘,仍為承擔一切而變賣國外資產 ,陸續償還投資人,將護照交付投資人林明仁保管,應林明 仁通知更換新護照,導致檢方誤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被告 不僅已屆75歲高齡,並患有心肌梗塞、退化性關節炎等宿疾 ,長期服藥,家中更有高齡97歲之母親須照護,可見被告實 無逃亡可能。是被告已無羈押必要,爰請求以具保、定期至 轄區警局報到、責付或限制住居、電子科技設備監控等以替 代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 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蔡國安前經本院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疑重大,本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必要 ,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羈押,並先後裁定自112年1 1月14日、113年1月14日、113年3月14日、113年5月14日 起均延長羈押2月。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6月19日宣 判,諭知原判決撤銷,仍判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4年2月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2,511,881,423元。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被告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罪證明確,本 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先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4年,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後改處有期徒刑14年2 月及宣告沒收追徵高額犯罪所得,且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 被告經一、二審均判處重刑,其定罪可能性已大幅增加, 當亦有極高可能畏罪逃亡,參以被告自承具有澳洲國籍, 其子女亦有澳洲國籍及現定居海外,可見被告如逃亡至澳 洲或他國繼續生活並非難事,綜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海外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審酌被告詐騙及非法吸金犯行橫跨數年,被害人人數 高達數十人,犯罪不法利益數額超過37億餘元,現仍有25 億餘元尚未償還被害人或投資人,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 會投資大眾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 仍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 代羈押,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 在。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患有宿疾,然並未提出有何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證,另又主張其有高齡母親須照護, 核屬其個人事由,與是否應羈押無關,其執此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尚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