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舜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舜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舜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4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 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 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 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合先敘明。末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經依受刑 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與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4罪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外部性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4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前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屬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本院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之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本院函詢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 意見,其表示無意見乙節,有陳述意見狀在卷足憑,裁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 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