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思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思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思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 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 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 ,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本院
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 號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佐,故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 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之程度,考量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 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 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5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