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574號
TPHM,113,聲,157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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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智雄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又雖曾 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智雄因犯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3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惟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 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



「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 部界限拘束,參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 30年,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 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詐欺、偽 造有價證券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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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