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544號
TPHM,113,聲,154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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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 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 表編號2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至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113年05月24日親筆簽名之調查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 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 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 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0日下午4至5時許間 112年05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84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8日 113年0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84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05日 113年0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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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