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融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融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融鋒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原聲請書 誤載為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更正)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更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 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03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係本院同一案件裁判確定日前所犯 ,本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等罪,依附表所 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可知受刑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均在 民國111年4月23日至同年月00日間,其犯罪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且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載,受刑人與 該案被害人均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是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定應執行刑時,自可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茲檢察官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