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晟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 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 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 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 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 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 罰。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 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
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詳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國110年12月15日確定日期之前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 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妨害秩 序罪,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合併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另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則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 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 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 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 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11頁之聲請定刑表示意見欄)等一切情狀,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合併定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簡稱「新竹地檢」)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1日 110年8月27日 110年7月31日、110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36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4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11年度偵字第12856號、第129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620號 111年度訴字第2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7日 111年5月30日 113年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620號 111年度訴字第2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5日 111年6月22日 113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