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紀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姚紀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已於民國113年6月4 日寄送受刑人姚紀增(下稱受刑人)請受刑人回函表示關於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3年 4月2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 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 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在 111年7月17日,犯罪時間密切,復均與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馬」等人所為,並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參酌受刑 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致被害人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0, 211元、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致被害人損失99,975元,及受刑
人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 態度;又受刑人就上開犯行未取得任何報酬,暨其所犯之不 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並未針對本案定 應執刑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傳票、收狀、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7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7日 111年7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589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5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 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9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