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偉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偉盛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偉盛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 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 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合併刑期之總和為有 期徒刑8年4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與毒品有關,罪質相近,衡酌其所 犯數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 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 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參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作 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2年10月 111年4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 112年10月4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73號 112年12月21日 2 製造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6月 111年11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77號 112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 11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