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14號
TPHM,113,聲,1414,202406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良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葛良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良拜(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 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 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等犯罪侵害法益、罪質、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行為時間雖非密集,然 重複非難性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3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6年1月4日 104年12月3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06月29日 112年08月15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