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佳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
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重傷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罪質不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迥異,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考量受刑人犯
罪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
度,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各罪間之關係,復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暨受刑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
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對聲請定刑意見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11頁)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 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重傷害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7日至108年11月8日 108年11月7日 110年8月24日至110年8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等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83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8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3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3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