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96號
TPHM,113,聲,1396,202406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懿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懿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懿筑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16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 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9、1 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8、10、11、16所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4、13至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163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在民國1 09年6月3日111年4月11日之間,犯罪類型、態樣,分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前述犯罪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 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