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71號
TPHM,113,聲,137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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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雨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雨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周雨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其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請求核定較輕之刑期,盼能早點出 獄,努力工作並補償被害人等語。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傷害、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 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3、7、8所示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其餘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 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 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又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 0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爰審酌本件內部 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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