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11號
TPHM,113,聲,131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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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昱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其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故買贓物、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本裁定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分別誤載為「110/04/01」、「桃 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0、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60、32號」,應更正為「110/01/04」、「桃園地檢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2號」),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而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 號1至2、3所示之罪,固已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4日、112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揆諸前揭 說明,其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 應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 號3、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餘之數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 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 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爰審酌本件內部性 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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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