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99號
TPHM,113,聲,1299,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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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昕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昕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昕寬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 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 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傳喚 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喚傳並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



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之程度,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 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 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 人已執行完畢部分,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核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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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