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83號
TPHM,113,聲,1083,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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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予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予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予恩(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 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案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12年5 月1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3至69頁)。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雖不得易 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是否 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原載為「否」,應予補充為「否(得 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聲請書附表編號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誤載為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予更正為「否」) ,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今受刑人已依 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所親簽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內部界限總和為有 期徒刑2年3月)、外部界限之範圍等情,並審酌附表受刑人 所犯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數罪間之罪質 、行為態樣、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 點亦屬接近;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均已詳加斟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情節、態樣、關聯性等,所定應執行刑已大幅寬減宣 告刑,實不宜僅因合併執行即再給予過度之刑度優惠;另參 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無意見」等情(本 院卷第77頁),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 臺幣30,000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 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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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