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復豪(原名許祈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復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復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 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增列併合定 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 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 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同時為貫徹本條規範之目的,避免 重定應執行刑反而對被告(受刑人)不利,凡係由被告上訴 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應限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 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或雖由檢察官為被 告之不利益上訴,但經第二審(含更審)法院認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並認被告犯罪之情節有所減輕,而改判量處較 輕之宣告刑時,其嗣後定應執行刑,法理上應同有適用;否 則,對於已撤銷改判科處較輕刑期者,或雖撤銷仍判處相同 刑罰者,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或相同刑期之刑,所 定應執行相當或較重之刑期,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違 ,其裁量權之行使,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雖非必須 按一定折數計算,然為合於比例原則,法院對於被告所犯各 罪定應執行刑時,除應審酌被告之人格、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犯罪之時間及空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一切情況為妥適之裁量外,亦應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雖曾量處較重刑期及基於該較重刑期所定應執行之刑,其中 部分犯罪如經撤銷改量處明顯較輕之刑度者,應依相當比例 酌定較短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商業會計法、詐欺、公司法等數罪,先 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欄 ,原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42罪)」,應更正為「有期徒 刑3月(43罪),聲請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備註欄「前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部分,補充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就受刑人附表編號4所判處之罪刑, 前經本院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並 與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4月,惟該經本院撤銷改判之部分,經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692號撤銷發回更審,原定應執行刑自亦施其效
力,受刑人復就該撤銷發回更審部分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 編號1、3、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所示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 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1頁)。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分別於 107年4月26日、111年8月30日、10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揆諸前揭說明,其與附表 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㈢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定; 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刑 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考量前 揭本院前審判決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近、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