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236號
TPHM,113,毒抗,23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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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瑩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4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92號駁回抗告確 定,於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家人曾於113年5月7日及同年月9 日至勒戒所訪視,然未列入報告動態因子計分。㈡於綜合評 估時,心理師單方面認定抗告人手上傷口為注射施用海洛因 之傷痕,而影響評估有失公允,請求停止強制戒治云云。三、按:
㈠、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 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 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 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 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 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 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 為10分。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 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 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3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抗字第592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13年3月29日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案卷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 ,勒戒處所依據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 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有7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歲至30歲間計5分、 有1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 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27分;無動 態因子),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 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計0分、使用方式有 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



合計為3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評定為「偏重 」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 合計為7分(工作為房仲兼職工作計2分,靜態因子合計為2 分;又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計5分、出 所後會與家人同住計0分,上開3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9 分(靜態因子共計59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經評定認抗 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113 年5月1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287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按。㈡、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 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以,本件抗告人經勒戒處所本於其 專業,依據上開客觀標準及相關事證,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無法戒斷毒癮,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 據以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 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 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 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 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 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 範圍。況查,抗告人自84年起,即有多次因違反原肅清煙毒 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判 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抗告人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之罪刑後, 仍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 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況且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當無過度評價被告前科紀 錄之虞。是抗告意旨認:於綜合評估時,心理師單方面認定 抗告人手上傷口為注射施用海洛因之傷痕,而影響評估有失 公允,尚非足取。




 2.至抗告人雖稱其家人曾於113年5月7日及同年月9日至勒戒所 訪視乙節,惟其家人探視時間為本件評估日期113年4月17日 之後,且縱將上開評估分數5分予以扣除,總分尚有64分, 依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總分 在60分(含)以上者,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抗 告人執此理由,並不影響評估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 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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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