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221號
TPHM,113,毒抗,221,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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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境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4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 1年7月13日8時30分為警查獲前1、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附近某停車格之車內,以 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级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觀察勒戒,自113年4月11日起 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亦有法務部○○○○○○○○113年5月8日函所附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等件為憑。審酌前開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 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上開結果,有其相當之專業依 據,衡以上開評估程序形式上亦無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足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況被告已多次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入監服刑,且於本案為警查獲扣案之毒 品數量非微,現階段若予釋放,因外在環境無約束及多重誘 因影響,將不利被告斷絕毒癮之過程,無從僅因被告所稱不 會繼續施用毒品、願意戒除毒癮等說詞,即認其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未記載各項標準與判 斷有無繼續毒品傾向間之關連性,且「所內行為表現」中之 「持續於所內抽菸」項目,與「物質使用行為」中之「合法 物質濫用」項目有重複評分之嫌,而入所時之尿液毒品檢驗 結果中之「多重毒品反應」,亦與「物質使用行為」中之「 多重毒品濫用」項目有所重疊;且依學者研究顯示,毒品前 科、毒品使用期間、非毒品相關前科、行為觀察、情緒及態 度等項目,對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不具有預測



力;且評估標準表配分之差異,及何以超過60分即判斷為有 繼續施用傾向,亦未見說明理由。且被告之家庭支持穩固, 並有長期之正當工作、收入穩定,有關社會穩定度項目之評 估結果卻為「5分」,實有疑問。原審依據具有爭議性之評 估標準紀錄表而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乃有違誤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 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 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 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 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 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 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 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 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 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 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 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經法務部○○○○○○○○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 該所113年5月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3010號函暨所附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毒 偵緝字第113號卷第91至92反面)。又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 期間,經法務部○○○○○○○○評分結果,其各項評分結果如下: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 為35分。包括: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計10 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有,10筆」,計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 「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四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為無重度、輕中度違規或持續於所內抽菸 ,計0分,動態因子評定計0分。2.「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 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24分。包括:⑴物質使用行為:多重 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 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 ,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⑴靜態因 子合計為20分。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 「無」,計0分;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經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⑵⑶兩項動態因 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 計得分為5分。包括:⑴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分;⑵家人 藥物濫用「有」,計5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 計0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 項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9 分),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憑被告於執行觀 察勒戒期間經以上開各項目之評估結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上開評估標準表所列項目不足以判定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 及細項之得分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 、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 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 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並區分為「靜態因子」、「動態因子」



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係專業設計之通案評估,且 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 科學檢驗之要求。且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 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 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本件 被告經專業評估結果,各項次之總分達64分,經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自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單一學者之研究結果 指摘評估標準表所列判斷基準,自非有據。
㈢、另被告稱其有穩定工作,家人雖有施用毒品紀錄,然仍在監執行,不應影響社會穩定度項目之評分云云。惟就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社會穩定度項目之動態因子、靜態因子最高各為5分,包括工作、家庭狀況,而「家庭」之項目又包括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細項,而家人施用毒品,本為家庭支持系統之不穩定因素,被告既自承其家人有施用毒品之狀況,顯見此一項目勾選被告「有」家人藥物濫用而評為5分,並無不當。被告又稱有戒除毒癮之意願,不會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即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所稱上情,並不影響准予強制戒治與否之判斷。 五、綜上,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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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