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億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聲觀字第8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01號),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迄今均無再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故本案施用之時間係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應再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是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10月5日入監服刑前之通緝期 間早已改過自新,也有穩定工作及正常生活,且其有協助偵 查破案,入監後則時時警惕,也有悔過之心,又更生人找工 作不易,抗告人難得找到願意接納其過去的老闆,懇請撤銷 原裁定,改判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二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 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 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 「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 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 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 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
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 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 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 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 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 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 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 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 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 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 、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 ,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 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四、經查:
㈠、抗告人確有於112年10月1日7、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 ○○路00巷0號2樓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16日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下稱宜蘭分 局】蘭偵字第1120032869號卷第8至12頁),是其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前,雖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 ,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7、18、33頁)。惟本件抗告人施用毒品犯 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原審基此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依檢察 官聲請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抗告人因另案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方檢察署 發布通緝,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為警緝獲到案,復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本案一節,有 被告112年10月4日、同年月5日警詢筆錄、宜蘭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附卷足憑;且其於112年10月5日警詢時陳稱:所施 用毒品係向綽號叫阿成的男子購買,總共跟他買過十幾次安
非他命等語(見上開警偵卷第5至6頁),顯見其毒癮甚深, 自制力薄弱。參以,抗告人因另案毒品案件,於112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中一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客觀上 亦給予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餘地。則本件檢察官審酌抗 告人之犯罪情節、是否曾受觀察、勒戒等全案事證後,認以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 職權之適法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何違背法 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又觀察、勒戒係屬保安 處分,抗告人以其供出上游,撤銷原裁定,亦於法不合,自 難准許。
⒉抗告人另主張觀察、勒戒程序將使其工作受影響,然查觀察 、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 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 理,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抗告旨執此提起 抗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