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215號
TPHM,113,毒抗,215,202406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清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88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晚間某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12月 28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上址居處查獲,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可待 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3年內未 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觀察、勒戒處分,檢察官聲請核無不 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內心深感後悔,經請教專業人士, 已自動報名參加美沙冬戒癮治療,且被告現於博愛醫院住院 ,因脾臟發炎治療中,不適合進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 懇請法院給予被告重新改過之機會,准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 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 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 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 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 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 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 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 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四、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羅 東分局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50頁),而其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30118005號檢 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9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7、10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 堪認定。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 )。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 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㈡被告雖陳稱其犯後深感後悔,已主動報名參加美沙冬戒癮治 療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 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 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 ,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一次為限」,被告前開所辯縱屬為真,亦係於本案施 用毒品之犯行遭查獲後,始至醫院接受治療,並非於犯罪未 發覺前即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未合,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 餘地。再者,被告自85年間起,即有多次因販賣安非他命、 海洛因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 毒品前科;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接 受觀察、勒戒,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有再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被告 目前仍在假釋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至27頁)。詎被告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被 告屢屢觸犯施用及販賣毒品犯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遵守 法律之意識薄弱,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甚易受到 毒品及金錢誘惑而犯罪,顯難透過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 式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從而,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斟酌個 案具體情節,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大明顯瑕疵 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 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  ㈢至被告辯稱因脾臟發炎住院治療中,不適宜接受觀察勒戒云 云,惟此屬勒戒處所是否援引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 第2項之規定,依法拒絕被告入所之問題。況法務部矯正署



之執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及病舍之設置,被告倘需繼續治療 疾病,仍得於入勒戒處所後,在所內就醫,或於必要時亦得 以戒護就醫方式解決;其日後是否適宜繼續執行,則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當時情況另行審酌。故此部分抗告意旨,核與檢 察官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法院是否應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 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 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