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990號
TPHM,113,抗,990,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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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0號
抗 告 人 黃志峯
即 聲請 人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志峯(下稱抗告人)因誣 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040號審理中(下稱本案),由林靖淳法官擔任受 命法官並行準備程序,且經原審法院勘驗本案113年3月20日 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之結果,認定如下:
(一)林靖淳法官與抗告人間於法庭對話(錄音檔案16分43秒以下) ,係在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訊問被告 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之事項,且抗告人表 明不承認犯罪後,林靖淳法官並未持續要求抗告人認罪,而 是繼續確認其答辯意旨,並無抗告人所稱「半強迫」之情形 ,且參以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抗告人大篇幅陳述答辯意 旨,顯見林靖淳法官已充分給予抗告人自由陳述之機會,自 難憑此遽認林靖淳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又其中錄音 檔案7分24秒處之部分,則係曉諭抗告人針對本案犯罪事實 進行答辯,俾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亦令抗告人得以集中行 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以利其維護自身程序及實體權利,均屬 於法官訴訟指揮權之合法行使,且未影響抗告人陳述之任意 性,尚難據此逕認林靖淳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二)又林靖淳法官與抗告人間就證人侯怡芬與抗告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錄音檔案24分30秒以下),係為確認 抗告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釐清抗告人否認證據能力之原 因為何,而抗告人陳明需再具狀表示後,林靖淳法官亦未強 求其當場表明意見;
(三)另關於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號案卷一事 ,林靖淳法官亦已說明將調取另案卷證作為本案之參考,並 非終局認定本案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有無證據能力,核其所



為均屬闡明權、調查證據權限之合法行使;
(四)至林靖淳法官固有於準備程序中曉諭檢察官調查證據(錄音 檔案38分23秒以下),然所為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 旨,並無不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事由,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 ,在客觀上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 於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是本件抗 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現行法官退場機制目的係為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藉由公平客觀之程序,對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的法官予以聲請迴避,並依各種情形為適當處理, 是迴避制度之功能,係將案件尚未解明以前潛露出有罪見解 之法官驅趕出審判程序,使訴訟當事人受公平審判程序上應 有之程序保障,不因法官個人故舊恩怨等關係影響,以維護 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並可確保其他法官不受懷 疑的基本尊嚴; 
(二)原裁定並未調查本案受命法官說出:「你要不要乾脆承認? 」等語,是否已潛露出有罪心證,與一般訴訟程序訊問有別 ,且於本案準備程序之初,抗告人在受命法官宣讀完權利後 便表示「否認犯罪」,受命法官又在16分43秒後以半強迫口 吻:「你要不要乾脆承認?」,然而本件尚未進入實質審理 ,法院亦未踐行實質調查,法官單憑卷內資料即已形成有罪 之心證,才順勢訊問「你要不要乾脆承認?」,違反無罪推 定原則,原裁定刻意迴避此部分,亦未說明受命法官為上開 訊問之基礎為何;
(三)受命法官表示與本案無關的都不要在準備程序表示意見,但 卻要調閱另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號案件 ,隨後又以該有罪判決之案件表示意見,足以證明其於本案 準備程序前補位檢察官之職權,舉證抗告人有罪之客觀事實 ,違反無罪推定並潛露出有罪心證;
(四)原裁定僅以勘驗錄音檔的方式調查,然受命法官於本案準備 程序中,對於抗告人之答辯不斷的翻白眼,此一訊問過程未 能以勘驗錄音檔的方式呈現,原裁定未予回應說明,亦未以 勘驗影像的方式調查,以致未能正確呈現命受法官執行職務 有無偏頗之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就該次準備程序錄音 檔聲請保存證據,以利法官評鑑委員會調閱等語。三、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為憲法



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確保人民得受公 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 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而當事 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 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 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 避。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 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 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 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 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 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 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 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申言之,所謂偏 頗之虞,以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 恐有不公平,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 形為限,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 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 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 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 例、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法院勘驗本案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之結果, 於錄音檔案16分43秒以下,受命法官雖向抗告人詢問稱:「 黃先生,你對於這件,檢察官說,你這樣誣告,有沒有甚麼 意見,你要不要乾脆承認阿?」等語,此間經抗告人回應稱 :「ㄜ...,請問庭上叫我承認的...」等語,惟受命法官已 立即解釋稱:「我沒有叫你承認,我問你要承認還是不要承 認。」等語,不僅未再持續追問抗告人究竟是否願意認罪, 難認有何半強迫之口吻,且隨即向抗告人詢問稱:「...你 否認犯罪的理由是甚麼?你認為自己不構成誣告罪的理由是 甚麼?」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2頁),之後更進一步就抗告人 所為答辯內容,整理不爭執事項(參見原審卷第93頁),則 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於行準備程序與 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時所為之訴訟指揮,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訊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 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處理「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等



事項,尚難認有何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或潛露出有罪心證之情 事,且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受命法官所為上 開之訴訟指揮,客觀上亦不致於對該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之 裁判,足以產生懷疑,而認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甚明。(二)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係先經抗告人及 檢察官各自表示有無證據聲請調查之後,始當庭諭知:「依 被告之答辯方向,本院將向新北地院函調112年度易字第64 號電子卷證.....」等語,並詢問抗告人對此有無意見(參見 原審卷第94-95頁勘驗筆錄),並未對上開案件之抗告人是否 有罪及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表示任何之意見,已難認有何抗 告意旨所述違反無罪推定並潛露出有罪心證之情形;另參酌 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500號起訴 書(下稱本案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編號4之證據名稱,已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3513號起訴書( 下稱另案起訴書)列為證據,而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受理後分案為該院112年度易字第64號詐欺案件進行審理(已 於112年9月11日審結宣判),則本案起訴書所列上開另案起 訴書內之相關事證,自與本案之抗告人是否涉犯誣告罪有直 接關連性,尚不能僅以該另案起訴書本身作為證據,有待進 一步調取另案相關卷證資料以為釐清,且受命法官亦已當庭 向被告說明調閱上開另案電子卷證之理由,並詢問被告之意 見(參見原審卷第95頁勘驗筆錄),自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同法第273條第1項 第6款所定準備程序中得處理「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 法」之事項,尚難認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依法所為之上開 訴訟指揮,在客觀上有何偏頗之虞。
(三)至抗告人所指受命法官於抗告人陳述答辯內容時不斷「翻白 眼」一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受命法官一方面低頭審閱卷 內事證,一方面又抬頭隨時聽取並詢問抗告人之答辯內容及 意見,事屬常見,則以受命法官與抗告人在法庭上之相對位 置而言,抗告人是否能清楚判斷受命法官係出於不耐煩心態 而有不斷「翻白眼」之情形,已非全然無疑;更何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0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 錄者,不在此限。」,以及同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審 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可知,刑事 訴訟準備程序之進行,依法固應全程錄音,但不以全程錄影 為必要,而本案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並未進行全程錄影 一情,此有本院113年5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實無從進一步調取當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影,以勘驗



本案受命法官究有無抗告人所指不斷「翻白眼」之情形,自 難遽認確有其事。
(四)此外,抗告人其餘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之理由,業據原審 裁定予以逐一論駁如前,俱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 自行迴避之事由,且亦無證據可證明本案受命法官有第18條 第2項之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至為顯然。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核並無違 誤之處,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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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