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正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正男因詐欺案件,前經 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給 付賠償告訴人黃卓駿,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並經原審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39號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所受之 緩刑宣告確定,檢察官即以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1號,執行 受刑人原宣告之刑,實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從而 ,檢察官就受刑人請求暫緩執行之聲請未予准許,並無不當 。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原應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賠償,然受 刑人於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9萬元後,因於民國111 年8月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導致薪水被扣,而需按月賠償予第 三人5萬元,受刑人並非惡意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受刑 人於113年3月4日再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同年4月16日 有依約履行還款予告訴人;受刑人如入監服刑,將造成妻子 及3名幼子生活陷入困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有罪 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之法院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9號、94年度台聲字第57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 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 包括「諭知緩刑裁判之法院」在內(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法律問題可資參照)。倘受刑人 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本院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 上易字第777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2年,以及應以下 述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條件(被告應於111年8月31日 前給付50萬元;餘款60萬元分1年12期給付,即自111年9月 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並於111年7月20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25頁)。 ㈡本案於主文內實際宣示緩刑宣告之裁判法院應為本院,且本 件聲明異議乃因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原審以上述裁定撤銷確 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有期徒刑,嗣受刑人向檢 察官請求暫緩執行,檢察官未予准許所致;依上說明,受刑 人應向諭知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其誤向無管轄權之 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 逕為實體認定而駁回聲明異議,尚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