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泳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泳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是檢察官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 被告所犯均為詐欺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 式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6月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尚有另案繫屬法院,且未向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檢察官竟未待另案確定 即聲請合併定刑,較不利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待另 案確定後再行聲請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 原則(數罪併罰),然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 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 (數罪累罰),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為之。亦即併合處罰數罪定 應執行刑結果,倘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原得易刑執行之利益者 ,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 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 其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 規定之數罪,若無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 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法院於裁量定應 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而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其所犯各罪合於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從而,檢察官據此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 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 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 年7月以上,合併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6年10月以 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顯未踰越前述之內 、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減讓,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數罪,均受7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皆非得易刑處分之罪,核無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 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依檢察官之 聲請而定之應執行刑,自無違法可言。從而,抗告意旨執前 詞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