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弘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弘澤於民國112年9月19 日收受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18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後,應於112年10月2日午後12時前提出抗告。然其遲至113 年2月19日方提出抗告狀。其抗告顯然已逾不變期間,且無 從補正,故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雖遲至數月之久方提出抗告,惟原審法院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08條第1項命抗告人補正,原審未予抗告人補正即裁 定駁回抗告,確實有誤。
㈡、抗告人對法律不懂,無法了解法院公文用語,故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69條第2項回復原狀之情形。而數罪併罰係為受刑人 之執行利益所設,請求為抗告人利益最大化撤銷原裁定等語 。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前段、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經原審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112年9月19日囑託法務部○○○○○○ ○○○○○送達,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上開刑 事裁定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憑。本件裁定抗告期間為10日 ,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算,計至112年10月2日 即已屆滿(抗告期間本應至112年9月29日屆滿,但該日適中
秋節,且112年9月30日、10月1日為週六、日之例假日,故 遞延至112年10月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於113年2月19日 始提出抗告,依前揭說明,其抗告確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應 屬無訛。
㈡、抗告人雖謂:原審應先命補正云云,惟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 間,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以抗告人 之抗告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逕以裁定 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詞提起抗告,於法 不合,洵無足採。
㈢、至於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並再次補行抗告一節。惟按因遲 誤抗告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回復 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抗告人逕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再次補行抗告,亦非適 法,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