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525號
TPHM,113,抗,52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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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義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如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竊盜等罪,先後判處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 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外, 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7至10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抗告人於本件意見 調查表中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見原審聲字卷第63頁),並 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 性界限,同時考量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 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定應執行刑應從法律風險管理角度體察 法律真義,係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非單純數罪之總和, 並應注意避免造成責任報應及受刑人絕望心理,而實務上諸 多定執行案件均給予受刑人改過向善之機會;原裁定就抗告 人所犯竊盜等罪,未審酌抗告人整體行為態樣,即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致抗告人所受之處罰,將高於其他同類案 件,請考量定刑之恤刑精神,從輕定刑,以符公平及比例原 則等語。
三、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 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 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 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 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台南分院、本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及原審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4至10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 (見執聲卷),故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原裁定就上開 10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總和之限制,惟上揭10罪其中附表編號1為竊盜罪、附表 編號2至3、5至6、8至10犯罪類型均為詐欺取財罪、附表編 號4、7為偽造文書罪;上開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且所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 ,自得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乃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10罪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上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 內部界限有期徒刑3年8月,僅減少2月,且未敘載審酌相同



犯罪類型非難程度重複之情節,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裁 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既 已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 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 自為裁定。本院經核認原聲請為適當,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 罪犯罪類型重複程度、侵害法益屬性多係侵害財產法益、各 罪侵害財產之總體價值及犯罪行為時間、態樣等一切狀況, 就附表編號1至10各罪所處之刑,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編號4至10部分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如有執行完畢部分,僅係檢察官換發指 揮書時扣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刑裁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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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