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曹家浩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2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曹家浩(下稱被告)前因參與 犯罪組織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共2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11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民國1 11年8月8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 稽,詎被告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再度參與其他犯罪組織而 犯本件與前揭案件犯罪性質相似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顯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 財之惡習,品性不端且漠視法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 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防止被告再犯及防衛社會安全,認 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代替,爰裁定自113年6 月26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 行,態度良好。又被告本案已宣判,並無裁判書所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況,被告自羈押起近5月有餘, 期間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且父親生病近期須開刀,請求准以 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讓 被告得以回家看望父親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 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77頁),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並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見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36頁);再者 ,被告本案所涉屬集團性犯罪,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集團 之犯罪獲利亦甚高,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詎於緩刑期間再度參與其他犯罪 組織而犯本案罪質相類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顯見被告未能謹守法律約 束,一再地觸犯相類之犯罪,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並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之人身自 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 處分方式代替,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 間2月,經核與卷存事證相符,並未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惟被告是否坦 承犯行,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 無必然關係;另被告所述父親生病須開刀等情,係屬家庭因 素,亦非是否延長羈押須考量之事項。被告執前詞為指摘, 容有未合,無法採取。
五、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以羈押之方式無法確保 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仍存在,裁定予以羈押,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