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偉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 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 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刑 法授權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 ,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 人格、性格的評價,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刑罰之邊際 效應,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稱責任遞減原則並非 單純、簡單的算術,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 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綜合考量對於不法侵害行為 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 之特別預防功能,暨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 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又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 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體察法律規範目的 ,兼衡罪責相當及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為妥適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 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洪偉凡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其所犯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抗告 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經函詢抗告人表示希望待另犯之他案審結 後一起定刑等語。但定應執行刑須以檢察官之聲請範圍為準 ,是本件仍應定執行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等語。固非無 見。
三、惟查,原裁定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附表各罪中之最長期 刑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附表 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並以此為基礎合併計算刑期之內部界 限,且宣告之應執行刑,刑度亦有所減輕。然編號3、4、6 、7、10(下稱A群組)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係集中於111年3至5月間所犯;另附表編號8、9(下稱B群組 )所示各罪,亦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且係各於109年7月 24、29日之不到10日內密集所犯。可見A、B群組之各罪,犯 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 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此部分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透過該 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似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且編號1至5所示(下稱C群組)罪 刑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3月(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0月);編號6至10(下稱D群組)所示罪刑之宣告 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5月(未曾定刑),二者宣告刑總和幾 乎相當(C群組:5年3月、D群組:5年5月)。而本件原裁定 就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10所示各罪,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年10月,扣除C群組所示各罪刑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 0月後,有期徒刑為5年,等同僅就D群組所示各罪刑再減輕 有期徒刑5月,核與C群組所示各罪刑之曾定執行刑給與抗告 人之恤刑利益(減輕有期徒刑3年5月),顯不相當,難謂符 合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本旨。依前揭說明, 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而有重新酌定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並考量抗 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 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