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203號
TPHM,113,抗,120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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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廸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廸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廸旺(下稱抗告人)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罪,並經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上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審核抗告人所犯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原審法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1日) 以前所犯。再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部分,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6、11所示部分,得易 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7所示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 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此有抗告人之聲請狀及原審法院訊問筆錄附卷為憑,本件聲 請核屬正當,再衡諸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就其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6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之量定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 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等原則之拘束,以使罰當其罪,罪刑 相當。又國際趨勢已將施用毒品成癮者視為病人,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屬同類型之犯罪(如重複竊盜、施用毒品等),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於併合處罰時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㈡連續犯刪除後,造成部分慣犯(竊盜、毒品等罪)因 適用數罪併罰致刑罰過重,為因應此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



於定應執行刑時,僅針對毒品條例、強盜等重罪避免刑罰過 苛之情形,使其定刑結果類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對於 施用毒品或竊盜等輕罪,卻量定過重之應執行刑,使其定刑 後之刑度反而數倍於舊法連續犯及法定刑,如此重罪從優、 輕罪從苛,實與國民法感情不符,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過苛 情形。㈢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於本刑5 年以上重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危害法益之高度行為猶如 天壤之別,而定應執行刑時,重罪較輕罪為輕,其本末倒置 、不公之處昭然若揭。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抗字第513號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66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裁判意旨及定刑前例,審 酌抗告人因深受毒品影響及毒癮控制,不得已被迫犯罪,已 深感悔悟,犯後均坦承犯罪、甚至自首,並有尋求幫助戒除 毒癮,另行給予更合理、公平、從輕、有利之裁定,使抗告 人能重返社會回歸家庭扶養女兒,抗告人定遠離毒品絕不再 犯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 所犯數罪應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以「限制加重原則 」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 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量刑程 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 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 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 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數所反 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且抗告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之有期 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6月,係在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48年以下。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 ,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確定;附表編號8至10所示3罪,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原裁定就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11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0年6月,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固 非無見。
 ㈡惟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11罪,除編號6為過失傷害罪、編號7為幫助洗錢罪外,其餘 如編號1至4、8所示數罪,皆為類型相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編號5、9、10、1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又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2月28日至112年1月3日 期間,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較為接近(111年2 月28日至5月7日、同年12月27日),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 段、動機均類似,具有高度重複性,是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 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 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 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復未考量抗告人所犯此類犯罪 之行為態樣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0年6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 界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 有上開不當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 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 ㈢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各罪,除編號6為過失傷害罪、編號7為幫助洗錢罪外,其餘 如編號1至4、8所示數罪,皆為類型相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編號5、9、10、1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具有高度關聯性, 所侵害法益同質性較高,經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暨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其年 齡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刑事抗告狀所載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 刑期有期徒刑8年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8年以下,但不 得逾有期徒刑30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 即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編號8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合計附表編號6、7、11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後,為有期徒刑 21年10月)範圍內,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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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