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196號
TPHM,113,抗,119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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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友澤



原審選任
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6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友澤(下稱被告)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共犯供述、被 害人指述、相關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短時間 內犯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有再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於羈押期間即將屆 至前,於同年6月5日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 密、層級分工,且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均係以通訊軟體相 互聯繫而於短時間內為本案數次犯行,遭詐騙被害人多達數 人,詐騙金額非低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而認同上所述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權衡被告涉案情 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依比例原則,認對被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同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被逮捕日僅僅 2日,且抗告人僅與共同被告孫德豪及洪禎治為舊識外,其 餘均不認識,無從再與其他成員聯繫並反覆實施詐騙,又抗 告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協助檢警追緝主謀,並受原審 判決確定,顯見被告已徹底有悔悟之決心,抗告受羈押已逾



6月,請審酌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以符最小侵害之比例原 則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 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 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 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 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 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 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 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 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原審訊問被告後,以上述事由延長羈押,業已詳述其 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屬集團性犯罪行為,參與之人員非 少、分工細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又被告於原 審113年3月13日訊問時自承:伊當時急需用錢就來做,伊當 時知道收取、交付鉅額款項,跟正常情形不同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56、458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再本案原審判決 認定被告有參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㈨㈩所示二罪(原審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54頁), 可見被告犯案已非偶一為之。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參酌被告 於其中所位居之角色地位,就其犯罪歷程、環境、組織分工 、計畫等條件觀察,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是原審以 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6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 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
五、從而,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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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