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永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永信(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均不得併合處罰,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應定有期徒刑1年 等語,有原審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 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爰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責任非難程度,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各罪刑加計之總和為23個月,原裁定
所計算之刑期總和2年3月有誤,而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 刑,從輕量刑,給受刑人一個自新、更生之機會,早日回歸 社會工作賺錢,不再違法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 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 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立法目的,在於 保障被告訴訟權益,使其得以安心提起上訴,尋求司法救濟 。又同條第2項、第3項係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時所 新增,分別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 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準用之」,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亦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有別於 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 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 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 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 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台 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固應受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但此所稱之「不利益」,其比較之 基準,在於刑度數額之多寡。非謂在定執行刑時,應以前已 諭知執行刑之裁判與其他單獨宣告刑責之判決,作為定執行 刑之依據。是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 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僅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定應執行刑,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是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 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 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涉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 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部分亦經原
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 示之刑事確定判決書、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19至52頁)。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然受刑人已依法請求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指印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是檢察官據以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 ,依前述說明,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係衡酌受刑人於收受原審法院送達 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及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後,復於 裁定前回覆認為應定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有受刑人於113年 5月8日填寫並親自簽名捺指印之原審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意見調查表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 至65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考量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後之刑期 總和2年3月,而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 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給予從輕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云云。然 抗告意旨認其刑期總和僅23個月云云,應係未注意到附表編 號2之有期徒刑4月與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7月均各有「2罪 」,從而其刑期總和應為34個月之故。且經依卷附之各該確 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受刑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行總檢視,足認 原裁定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之處。故受刑人指摘原審法院定刑過重,尚非有理。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邱永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4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973號、112年度偵字第4483號、第74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2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9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2號(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 3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7日 111年7月23日 111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973號、112年度偵字第4483號、第74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3號(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