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174號
TPHM,113,抗,117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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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聖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1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06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聖峰因竊盜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64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被告固 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內容僅泛指 對於原審判決結果實難甘服,會申請法律扶助律師協助辯護 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以補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4 月24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簽收,而被告於前揭 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顯已逾補正期間,其 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駁回其上訴。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白認罪,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並誠 懇道歉,被告生活拮据且父親年邁,請求從輕量刑。  三、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 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簡聖峰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 064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合法提起上 訴,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對原判決結果實難甘服 ,茲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 將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委請法扶律 師協助辯護」(原審易字卷第271頁),而未敘述上訴理



由,復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16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於113年4月24日送 達法務部○○○○○○○○○○○,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 送達證書可憑(原審易字卷第285頁),是本件應自被告 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算5日,於113年4 月29日(星期一,非例假日)補提上訴理由,惟被告遲未 補正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 。  
(二)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坦認罪行、願與被害人和解道歉,請求 考量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從輕量刑等節,洵屬被告所涉犯行 之實體事項,此須由被告合法上訴,方得由法院加以審酌 ,尚非本件抗告所得處理之事項,是抗告意旨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三)原裁定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被告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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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