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170號
TPHM,113,抗,117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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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衍
被 告 許至明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2022年11月4日錄音譯文,抗告人即聲請人 李衍佑向被告許至明介紹委任黃律師(附件1)。㈡大溪郵局 存證號碼000032號存證信函,不服高檢處分書,檢附委任黃 律師感謝狀證明。㈢被告對「已死亡」黃律師感謝狀和「已 死亡」李阿得及抗告人說:你請律師是浪費錢,你將父親的 遺產花光光就是不孝!㈣抗告人於大溪郵局存證號碼000032 號存證信函已委任律師,因黃律師「已死亡」,由抗告人轉 訴為之。㈤黃律師經歷(附件2至6)。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聲請自訴云云。二、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 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告訴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抗 告人聲請再議後,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131號駁回再議;抗告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因並未依法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聲請不合法且未能補正,經原審法 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3月20日 檢紀文113他424字第1139018401號函、前揭原審法院裁定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抗告人前揭聲請既經原 審法院裁定駁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 定,本即不得抗告。抗告人未見及此,猶針對原審法院上開 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因認其所 為抗告於法律上不應准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113年5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依此觀之,原



裁定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於法定 期間內就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原裁定係因抗告人疏未 究明訴訟上救濟程序之法律限制,認其就依法不得抗告之裁 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故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是抗 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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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