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129號
TPHM,113,抗,1129,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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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邹達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邹達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審酌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所侵 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原裁定 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2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 段相仿、犯罪行為之時間尚屬接近,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 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悔過之心,且家中外婆年長需人照 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而為落實保障受刑人前開意見陳 述權,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 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法 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 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 為:「......為保障第3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明定檢察 官依本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送 交法院,再由法院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俾使其知悉」、「第 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



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 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 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 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 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 ,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 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 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 增訂第3項。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 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 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又依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作成裁定前,本得衡情為其他必要之 調查,均附此敘明」。足見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應將聲 請書之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並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原裁 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均確定在案。 又犯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018號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審法院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之 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裁定前,並未通知抗告人到庭 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抗告人就本件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 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抗告人前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 3年2月20、27日發布通緝在案(業於113年3月21日緝獲入監 服刑),仍非不得以公示送達等方式通知抗告人,予以抗告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綜觀全卷,亦未見有何急迫之情形, 原審逕予裁定,難認允當,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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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