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孫維謙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孫維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業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 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鈞院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4號 裁定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意旨、108年度台抗 字第436號裁定意旨、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考 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等,予受刑人一個從 輕、最有利之定刑裁定,讓其可以早日重返社會及回歸家庭 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 編號1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2年12月9日」應更正為「111年 12月9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茲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 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加計其他裁判所宣 告之刑(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3月、8月)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9月乙節,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係未經許可 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其等罪質、犯罪情節不同 ,犯罪時間亦有間距;考量受刑人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 質之差異,犯罪時間之間距,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之不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間,以及實現刑罰經 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等總體一切情狀,因認 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於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 再予酌減有期徒刑5個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乙節 ,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受刑人相當 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 用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再予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核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己見主張本件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過 重云云,難認可採。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9日 111年10月29日 自112年2月16日前約1星期之某日晚間某時許至112年2月1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56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 112年度訴字第7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1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 112年度訴字第7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9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87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