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073號
TPHM,113,抗,107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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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冬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冬源(下稱抗告人)因 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1月22日) 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 示:對於本件定刑並無意見等語,審酌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皆為竊盜案件,所侵害者屬個人法益之屬性,因犯罪行 為反應之人格特性、及行為人之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 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 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内部界限之拘 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 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 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而參照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 之例:如販賣毒品5件,判刑合計75年,定應執行刑18年6月 至18年;又如強盜案件6件,判刑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6 年半左右。再諸如⒈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 與詐欺等罪116件,判刑合計20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 。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案27件,判刑 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⒊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 38號判決竊盜案38件,判刑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 。⒋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偽造文書案147件,分 別判刑後定應執行别為1年2月。懇請予抗告人從輕及最有利 之裁定。㈡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 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



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 任的檢視。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内自由裁 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罪數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 目的相關政策妥為宣告,並應一併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 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凡此均構成 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㈢本件抗告人所犯竊盜等 罪,其犯罪時間於112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内所為,因經檢 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 響,原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即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内部 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 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 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於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 尚非妥適,難昭折服。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 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並無影響。綜上所陳,請考量自由裁 量之内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 ,給予抗告人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裁定等語。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受刑人或所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有一不同,即屬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 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



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 3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年1月19日某時至112年1月21 日凌晨0時24分許之間某時」),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之前等節,有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 及抗告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裁定本件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下。 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雖均係竊盜或加重竊 盜罪,惟其屢屢犯案,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且以抗告人犯罪 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原審已詳述係參酌抗告 人之意見、各案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屬性、因犯罪行為 反應之人格特性、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危害程度、 矯治教化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時間等節,進而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 ,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性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 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抗告意旨所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 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 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 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綜上 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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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