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045號
TPHM,113,抗,1045,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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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立航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立航(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發布通緝,民國113年1 月9日遭緝獲(下稱第1次緝獲)後,經具保人胡語喆繳納新 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獲釋,嗣因未注意開庭通知之送達, 導致遲誤庭審期日,經原審法院再次發布通緝,惟被告並未 擅自遷徒住居,且於113年5月19日遭警緝獲(下稱第2次緝 獲)後,翌(20)日獲准以更高額之保證金具保後,業已記 取教訓,並於113年5月21日親自到院領取開庭通知,是原裁 定所據沒收保證金之理由業已消滅,請撤銷原裁定云云。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 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 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 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 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 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 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 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 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係以被告於第1次緝獲後,經合法傳喚無故未於113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且經拘提無著,另經依法通知具 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後,具保人亦未為之,因認被告已然逃匿 ,依法應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旨,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 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 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審於113 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面告於113年3月22日續行 準備程序,並經被告、辯護人於筆錄上簽名,有該此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三第371頁 ),依據前引規定,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是被告 辯稱:因未注意開庭通知之送達,導致遲誤庭審期日云云 ,核與客觀卷證不符,合先指明。
  ⒉查原審於113年5月9日作成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沒收保證 金之裁定後,已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此址同時為被告第1次緝獲後經原 審諭知之限制住居址,見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三第273 頁),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 卷四第149頁),已發生送達效力,而被告第2次緝獲時間 為113年5月19日(見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四第110頁) ,既係在上開裁定「生效」之後,依據前引說明,原沒入 保證金裁定之效力即不受影響。至於被告在第2次緝獲後 ,縱經原審法院諭知以更高額之保證金具保,並於113年5 月21日親自到院領取開庭通知,均無解於原裁定上開認定 (即被告於原審裁定時有逃匿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 裁定所據沒收保證金之理由業已消滅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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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