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021號
TPHM,113,抗,1021,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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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周峰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即抗告人周峰隆(下稱受刑人)前於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 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原裁定誤載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8月1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 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更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憑,則檢察官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
 ㈡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侵害法益、情節、 行為次數、違反之嚴重性,以及受刑人表示意見稱:如附表 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屬同一性質,多為施用毒品,並未造成 社會危害,且時間相近,按責任遞減原則,請酌定為2年10 月等語;再審酌罪刑相當與刑罰預防效用,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於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即4年4月15日總 和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原定有期徒刑4年4月15日之刑期減 至3年6月,僅酌減10月15日,依責任遞減係數逐漸退縮,刑 罰顯不相當,而違背法令。受刑人已深感悔悟,請參考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撤銷原裁定,予其最



有利之裁定,俾利其改過自新、早日重返社會云云。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原裁定附表編號7 所載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1年2月9日」 ),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 於規定。
 ㈡原審法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行為類型及態樣、法 益侵害種類及程度,暨考量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事項,為整理 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就上開各罪裁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 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及各罪曾定應執行刑 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11月;編號3、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15日,加計其餘各罪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4月1 5日)範圍內,且已酌予減少相當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 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法益侵害 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 ,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 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 ,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 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致責罰不 相當而違背法令,並認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云云



,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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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