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019號
TPHM,113,抗,101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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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于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于瑞(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之罪,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上開各 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然與編號1所示 之妨害自由罪罪質不同,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法院判決,告訴人用相同方式在 網路上攻擊伊,用刑案濫訴刺激伊,用法律規避親權處理、 濫用親權,害伊被判更重,告訴人用假帳號害伊陷入官司, 進而栽贓伊,用語言施暴,伊才是受害者,妨害自由、家庭 暴力防治法等都起因於長期暴力及婆家人暴力,伊是自我防 衛,伊都沒有違法的行為,一切都是葉○○亂開Line、假帳、 假人頭、假名字濫用伊的大頭貼,再說伊違反保護令云云。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拘役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拘役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 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 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1年7月28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 罪,而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 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 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考量 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 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拘役60日,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拘役45日)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80日)以下,而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2罪,雖曾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定其 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以此基準下,加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經判處拘役45日部分,刑期總和為拘役70日,是原審依檢 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 ,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 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且原審裁定 業已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評價,並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其酌定之應 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亦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核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裁量權之 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㈡至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已於112年7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與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即仍應就各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刑,當不能重複執行 ,惟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20日 拘役45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0日至110年4月5日 110年9月3日至110年9月12日 111年1月20日至111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739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739號等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15日 111年6月15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1年7月28日 112年10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署111執字第2870號(附表編號1、2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已執畢) 新竹地檢署112執字第50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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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