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國審抗字,113年度,6號
TPHM,113,國審抗,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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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抗告人即原審辯護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1
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鴻涉犯傷害致死、傷害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所犯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罪責非輕,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前經裁定收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參酌原審合議庭已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羈押必要性已經降低,認命被告提出相當之 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 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 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於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另敘明 被告提出保證金前,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二、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未審酌被告前涉犯重罪,雖未受羈押 ,然被告並無逃亡跡證,均遵期報到服刑完畢,則被告於本 案亦無逃亡藏匿可能;另被告之父臥病在床,其母打臨工, 被告羈押中並無收入,然家人已籌得10萬元,請斟酌被告家 庭狀況及法律扶助立法之精神,撤銷原裁定關於被告繳納保 證金之部分,請准予降低保釋金額,俾被告投身職場,早日 與告訴人及其家屬洽談和解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否得以具保等其他方 式替代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法院於許可停止 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 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僅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 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 替代羈押之執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 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 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 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至3項亦有規定。而其指定之保 證金額,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情予以衡定,務使繳納之保證 金額足以取代羈押處分,而達於防止被告逃亡,並確保刑罰 權行使之程度為必要。從而保證金額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保證金額,並無違背公平、 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13號、第1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起訴犯罪事實,並有證人顏莅龍等 人之證述、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扣案之行兇折疊刀1把等卷 附證據資料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 原審以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傷害致死罪 ,認此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惟因羈押必要性已經降低,而裁定以50萬元交保, 並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未提出上開保證金 額前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核以原審上開處分,係 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 ,然被告既涉犯重罪,依一般常情及經驗,確有相當理由可 認其於現階段有逃避刑事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



原裁定所定保證金金額,業已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衡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等受限制之程度,及上 開保全或預防之目的依職權為裁量,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 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 情形,難謂保證金額有何過高情形,被告就此所為抗告難謂 有據。
四、據上,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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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