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訴字,113年度,3號
TPHM,113,原交上訴,3,2024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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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洛席巴卲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原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洛席巴卲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法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洛席巴卲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本院卷第10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先予敘明。
二、被告洛席巴卲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後符合自首情事, 且協助被害人家屬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兩百萬餘元,並 額外賠償新臺幣(下同)62萬6,000元,犯後態度難謂不佳 ,且被告亦無有罪之前案紀錄,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之刑度,較其他同類案件相比,實有過重,難認妥適。被告 僅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還要扶養家人,經濟 狀況甚為不佳,但被告最終還是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 賠償告訴人80萬元,分期給付,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 得其諒解,而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非全然應報,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難認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懇請鈞院能賜予被告緩刑,使被告繼續繼續工作,賺錢來 賠償告訴人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洛席巴卲於民國112年3月5日17時15分 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由東南向西北 方向行駛,欲左轉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段145巷時,本應注 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即貿然左轉,適有陳素貞沿大坑街與舊莊街1段145巷路口 西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走,欲穿越舊莊街 1段145巷,洛席巴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 陳素貞,致陳素貞受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於112年3月13日 13時49分死亡之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 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 死罪(原審亦一併說明: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刑法總則加重規定,已經原審當庭 諭知,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說明:被告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於量刑時均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情 節、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末並說明:被告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故認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
 ㈡被告雖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本案係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死 者陳素珍,完全係被告之過失所致,無辜被害人行走於斑馬 線上,竟遭貿然左轉之被告車輛撞死,被告過失情節可謂重 大。且依被告於本院所述,肇事地點為其經常行經之下班回 家路線(本院卷第78頁),被告對肇事地點既有相當熟悉度 ,猶於左轉時,因己之過失,疏未注意正行走於斑馬線上之 行人以致肇事,至有不該。原審依法為刑之加重、減輕後, 綜合全案情節,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尚難認為過重。被告據此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應予駁回。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而本案係 車禍事件,乃過失犯罪,且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53-154頁)。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 被告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自113年8月起分期 給付,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認被告之緩刑宣告有附 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另諭知被告 應依附件法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就本院宣告緩刑期間長短一節,告訴人雖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希望緩刑期間為5年,較有保障等語(本 院卷第147-148頁),惟依卷附調解筆錄之記載,告訴人於 調解成立時已同意緩刑期間為2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願接受緩刑期間3年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本院 綜合上情,認本件緩刑宣告期間以3年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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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