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廖子皓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廖子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馬廖子皓與告訴 人呂俊慶為同事,緣告訴人因機車鑰匙不見,而請被告協助 找尋鑰匙下落,被告因在林龍吟所有之腳踏車菜籃內找到告 訴人機車鑰匙之吊牌,而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遂懷疑 係林龍吟拿走其機車鑰匙,乃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宿舍(下稱本案宿舍)2樓(起 訴書誤載為1樓)質問林龍吟,被告見狀為制止告訴人動手 毆打林龍吟,被告及告訴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動 手毆打彼此,被告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鼻子 擦傷、鼻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被告則受有雙側 手部挫傷、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龍吟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沒有揮拳毆打告訴人。且依卷內相關事證,無法證明告訴 人所受本案傷勢為被告造成。另事發當時,被告係為阻止酒 後失控的告訴人毆打林龍吟,而為抵擋告訴人的攻擊,才將 告訴人壓制在地,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等語。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在本案宿舍2樓,有將告訴人 壓制在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林龍吟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3至27、45至47頁,原審原訴卷第120至135 頁)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㈡稽之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用拳頭打我一 拳等語(見偵卷第26頁,原審原訴卷第123頁),核與林龍 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推開告訴人,告 訴人就握拳揮向被告,被告也有握拳揮向告訴人,之後被告 就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2至1 33、136至138、141至142頁)相符。衡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 隙(見偵卷第46頁),且事發當時,林龍吟遭告訴人尋釁、 毆打,若非被告出面解救林龍吟,林龍吟將無法離開現場, 而繼續受告訴人傷害,是林龍吟應無攀誣被告之動機,堪認 其與告訴人互核相符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而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揮拳毆打告訴人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並 非可採。
㈢然參以林龍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告訴人喝得醉 醺醺、茫茫的,已經酒醉了,告訴人要打我時,我閃開,告 訴人的臉就撞到寢室的鐵床板,我看他臉黑黑的,有瘀青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139頁)明確,則告訴人嗣於111年4月 9日凌晨3時54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經診斷出 之本案傷勢,即不能排除如林龍吟所證述,告訴人要揮拳毆 打林龍吟時,因告訴人揮空而臉部撞擊床鐵板所致之可能性 。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究否為被告向告訴人揮拳、壓制
告訴人在地所致,已滋疑義。尚難僅因被告於事發當時有向 告訴人揮拳、壓制告訴人在地等情,即遽認告訴人所受本案 傷勢即為被告所為。
㈣況且,縱認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為被告向告訴人揮拳、壓 制告訴人在地所致。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林龍吟於本院審理時另證 稱:本件事發原因,是因為告訴人找不到鑰匙,而該鑰匙的 鑰匙圈在我腳踏車,告訴人喝了酒,就到本案宿舍2樓找我 ,問我有沒有拿他的機車鑰匙,我說沒有拿,告訴人就開始 動手打我,把我衣服扯得破破爛爛的,被告就上樓擋在我前 面。告訴人有打被告,被告也出手揮拳打告訴人,之後被告 把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我就跑下1樓。被告是寢室長,老闆 交代說寢室有什麼事情,寢室長要出來處理。當時如果沒有 被告幫我擋的話,我應該逃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 、138、140至142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肢體衝 突前,係告訴人先攻擊林龍吟,而身為寢室長之被告,為維 護本案宿舍秩序與安寧,乃阻擋在前,不讓告訴人攻擊林龍 吟,告訴人轉而出手攻擊被告,告訴人前開攻擊行為自屬對 於林龍吟、被告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被告於事發當時係出 拳反擊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不讓告訴人繼續對其 與林龍吟為攻擊行為,以讓林龍吟能逃離現場。是縱告訴人 所受本案傷勢為被告向告訴人揮拳、壓制告訴人在地所致, 亦屬排除告訴人前開對林龍吟、被告身體所為不法侵害行為 之相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仍得阻卻違法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尚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本案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縱告訴人 所受本案傷勢為被告向告訴人揮拳、壓制告訴人在地所致, 亦屬被告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必要、適 當行為,核符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之要件,依法亦屬 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之判斷
原審未詳加調查,且傳喚證人未到時,當事人請求繼續傳喚 ,原審未踐行拘提以完足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顯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乃遽行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犯行,而諭知有罪 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145、147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