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簡上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致佑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 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 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公眾用路安全,因規避員警盤查而駕車加速逃逸,更為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闖越紅燈等違規行為,對公眾往來安 全已生顯著危險,幸而由員警及時攔阻未釀成禍事,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 造成交通危險之程度、期間久暫,暨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所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量刑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在第一時間即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 犯罪之前因後果,及被告從事生命禮儀工作,為家中經濟主 要來源,並有1名5歲女兒要照顧等情狀,再酌予減輕其刑云 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
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 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 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 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 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致佑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致佑於民國111年1月30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欣雅、林靜美、羅弘智及少年黃○萱(00年0月生),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大興路口時,經警發現通緝犯許欣雅搭乘前開車輛而為警攔停,竟為拒絕攔查而加速逃逸,其明知未使用方向燈、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紅燈右轉、闖越紅燈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駛,將致生往來車輛及行人之危險,惟為擺脫追緝在後之警員,詎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大興路口至興豐路689巷與興豐路676巷14弄口,期間穿插上開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其因駛入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689巷與興豐路676巷14弄口之死巷內無法前進,為警逮捕而查獲。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佑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審原訴卷第88頁;簡上卷第75頁及第111頁)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許欣雅、林靜美及羅弘智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50頁、第59-62頁、第65-67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行進軌 跡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79頁、第81-84頁、第85-86 頁、第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 。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 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552號),本院於112年6月 8日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55號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而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固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 第185 條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規定,應以法官3人行合議審判。若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有本院合議庭之裁定,然原審法院並未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由受命法官
一人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就本案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又按 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 ,除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 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是本件既有前開 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自應由本院適用第一審 之通常程序,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無視公眾用路安全,僅因規避員警之盤查,即加 速逃逸,且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闖越紅燈等違規行為,對 公眾往來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幸而由員警及時攔阻未釀成 災禍,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 科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交通危險之程度、期間 久暫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車輛,因非其所有,且無證據顯示 為車輛登記名義人提供其用以涉犯本案之物,又上開車輛價 值與被告涉犯本案之可責性程度顯非相當,若諭知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既經本院以原審判決組織不合法,撤銷原審判決,並依 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被告及檢察官若有不服,仍得於 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