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3號、第2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林佩玲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10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 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 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減刑輕判, 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可於詐騙後輕易 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且無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之 犯後態度,併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 害,復參以被告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兼衡被 告係為辦理貸款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暨被告於原審審 理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護膚業、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甫出生之子女之家庭經濟情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查後,認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至於 被告雖稱其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本院傳喚被害人二次, 均合法送達而未到庭,故無法談和解。又被告提請本院減輕 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並無證據足認係基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為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原 審業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對被告科 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請求本院 給予緩刑等語,然被告自承:「因我無法找到工作,朋友介 紹我到海外工作,結果被發現是毒品,我自己也不知情,是 在美國海關被查獲,把我遣返回台,檢察官不相信我不知情 ,所以把我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被告於 本案後,另犯毒品案件遭羈押,本院認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 。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