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62號
TPHM,113,原上訴,62,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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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孟豪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2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8
、19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關於各罪宣告刑上訴部分)駁回。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余孟豪(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 防制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罪處斷(1罪);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共12罪),並認定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共13罪之 「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㈢、又,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11、13部分所載被害人姓名「不 詳」,經蒞庭公訴檢察官陳明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係以該 附表「被害人ID」欄位所載內容(即被害人在網上註冊之帳 號)特定被害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被告於本院提 示卷內事證後,陳明編號5之被害人註冊帳號為「scchang21 」,應該是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所載「11/day910302」、「11s/wangrunji2002」均為



被害人之註冊帳號,該等被害人有匯款1,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至110頁)。是依據前揭卷內事證及被告供述,應 足已特定起訴書附表編號5、11、13部分之被害人而認定起 訴範圍。從而,原判決引用起訴書(含附表)所為犯罪事實 之認定、記載,形式上以觀,難認有何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之情事,本院經衡酌後,認本案並無應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情事,是仍應尊重被告依其上訴 處分權所明示之上訴範圍(即針對刑之部分上訴)。㈣、從而,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作為被告 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按照第 一審判決(內容係引用起訴書,並為補充)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明示 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亦非本院審判範圍,併予 指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為初出社會之 年輕人,一時思慮未周,不慎被詐欺集團以工作為誘餌吸收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於案發後因發生車禍, 並經檢出腦部惡疾,歷經腦部手術及長期休養、復健,乃未 實際居住戶籍地,以致錯失與被害人和解機會,仍期能與被 害人和解。原判決刑度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 輕量刑,並審酌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無犯罪紀錄,給予自 新機會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 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查被告就原判決認定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字第47829號卷一 第3頁、卷二第290、471頁、原審卷第342頁、本院卷第115 頁),固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 該部分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 )得減刑部分,僅於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之減輕其刑事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此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故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思維周建宏等人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自偵、審一貫 坦承犯行,且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非主要核心角 色,且被告實際參與詐欺款項數額不高,參以被告犯行時年 紀甚輕,社會經驗、歷練明顯不足,且罹患腦部病變,經歷 腦部手術,影響平衡協調(見本院卷第45頁)。綜上,本院 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且依其犯罪情節,若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1年,仍屬過重,應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即被告對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上訴部分): 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




2.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3罪,犯行均事證 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說明關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5之罪應於量刑時考量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刑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參與詐欺組織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利用社群軟體藉由告訴人(被害人)想投資之意思 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致令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被害人 )等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 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1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堪認原 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 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 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3.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量處更輕之宣告刑。然其上訴主 張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均為量刑時業已 審酌,又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通知告訴人到庭均未到,被告 陳明目前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見本院卷 第115頁),此部分之量刑事項並無變動,且原判決量處各 罪有期徒刑6月,該等宣告刑已屬法定最低刑度,無從再予 減輕,是被告上訴請求改諭知較原審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然於判決理由中漏未說明其定應執行刑時審酌



之具體理由,理由尚嫌不備,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爭執量刑 ,就此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 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各次犯行難認非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整體犯罪造成被害人本 案部分損害金額合計約1萬3千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而面對刑責,並一再陳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呈現 之人格特質,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將來社會復歸之可能性,並避 免與審判實務上相類案件定應執行刑寬減程度過度歧異所生 平等原則之違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4月 ,尚屬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部分,非無 理由,爰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定應執行刑,改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係屬初犯,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為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經過此次偵 審程序,並經宣示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被告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0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82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8號、111年度偵字第19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黑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余孟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孟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 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 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初之某日經 由同案被告林思維(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原訴字第10號判決在案)之介紹,參與由俞文良所發起之詐 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有通信流成員(又稱詐騙 機房,即負責在網路上刊登詐騙廣告並與被害人聯絡之角色 )、取簿手(負責前往收取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 )、洗車手(負責試卡)、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回水成員(負 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的款項後層層轉交集團上層)、轉匯成 員(負責彙整收水後轉匯至大陸地區),並使用LINE軟體群組 「秘密單位」溝通詐騙事宜,而由被告以及同案被告林思維周建宏等人充當通信流成員,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誘 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與渠等聯絡,並引 導該告訴人(被害人)進行投資金額詐騙,則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㈣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號、6至1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如起 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間,行騙時間、標的、詐欺對象、 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 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參照) ,併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2855判決決參照)。查被告本件所涉三人以上共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犯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 故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思維周建宏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其並非主要核心角色,而係與同案被告林思維、周建 宏先行利用社群軟體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聊天後,藉由 詢問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是否有意願投資(第一線招攬) ,進而轉介至第二線詐騙集團成員,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接 續進行投資金額詐騙,可見被告在集團非屬核心角色,綜上 ,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 不法,參與詐欺組織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社 群軟體藉由告訴人(被害人)想投資之意思而遂行本案詐欺 犯行,致令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並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



告之素行尚可(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本旨 在於澈底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避免因犯罪反而享有犯罪 所得,違反公平正義且無法預防犯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參照)。另刑法上之犯罪所得係指由不 法行為直接取得,或行為人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而與 不法行為有直接或間接之關聯,並為行為人實際取得或支配 者,始足當之。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就本件之報酬為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酬勞,目前僅領一次薪水2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29號卷第23頁),則本件被告領取 2萬元之薪水屬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亦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員警於110年12月7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進行搜 索並扣得黑色OPP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為其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36頁 ),故應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員警前開同次搜索所扣得被告所使用之電腦(含主機1臺、 螢幕2臺)、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除了蘋果廠牌黑色IPHONE行動電 話1支為被告自己所使用,而與本案無關外,其餘設備均為 名為俞文良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第336頁),且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電腦等設備為被告所有,或其等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原判決之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829號
111年度偵字第1698號
111年度偵字第19655號
  被   告 林思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余孟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周建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維(綽號小東;LINA)、余孟豪周建宏等人均加入俞 文良(綽號阿良,承辦單位另行偵案)所屬之詐欺集團,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所屬詐欺集 團。該集團運作模式係由集團幹部組成多個小組,各自分工 有通信流成員(又稱詐騙機房,即負責在網路上刊登詐騙廣 告並與被害人聯絡之角色)、取簿手(負責前往收取人頭金融 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洗車手(負責試卡)、車手(負責 提領款項)、回水成員(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的款項後層層 轉交集團上層)、轉匯成員(負責彙整收水後轉匯至大陸地區 ),並使用LINE軟體群組「秘密單位」溝通詐騙事宜。二、林思維、余孟豪周建宏等3人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與 上開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充當通信流成員, 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機房內,先使用集團提供 的專屬工作手機或電腦,在臉書刊登假工作廣告,誘使附表 所示之人與渠等聯絡,再向該等人告知有投資外匯的機會, 引導該等被害人至LINKED MARKETS(網址:Https://gwwwe.l inkedar.com,下稱LM平台)網站投資,並使用集團指定之人 頭帳戶供該等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等人不疑有他 ,按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匯款,且再按指示將該等人引介給集 團下一層成員,施行更進一步話術,以詐取更多資金。另周 建宏雖已著手刊登假廣告,惟未實際誘得他人匯款而未遂。三、案經葉芷伶、潘明楚、楊玉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思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林思維於110年11月,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上班,工作內容是刊登廣告,待被害人與其聯絡後,再介紹被害人至LM平台投資,並先入金1000元,嗣後再由集團其他成員接手,並已成功拉攏附表所示編號1-5被害人入金1000元,另被告林思維在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群組「秘密單位」暱稱「LINA」、「娸娸」 ,被告余孟豪使用「瀞伊」、「語羚」、「sherry」,被告周建宏使用「tiffany」、「晴晴」與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 被告余孟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余孟豪於110年10月間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上班,工作內容是刊登廣告,待被害人與其聯絡後,再介紹被害人至LM平台投資,並先入金1000元,嗣後再由集團其他成員接手,並已成功拉攏過附表所示編號6-13被害人入金1000元之事實,另被告余孟豪在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群組「秘密單位」使用「瀞伊」、「NOVA」、「sherry」,被告林思維使用暱稱「LINA」、「娸娸」 ,被告周建宏使用「tiffany」、「晴晴」與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 被告周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余孟豪於110年12月3日,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上班,工作內容是刊登廣告,待被害人與其聯絡後,再由集團成員接手後續詐騙工作之事實,另被告周建宏在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群組「秘密單位」使用與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4 告訴人葉芷伶、潘明楚、楊玉茹等3人之警詢陳述,及報案後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葉芷伶、潘明楚、楊玉茹等3人遭他人利用LM平台詐騙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機房搜扣到多台電腦主機之事實。 6 被告林思維、余孟豪周建宏在LINE通訊軟體之「秘密單位」、「慈善團體」等社群之對話紀錄 被告林思維、余孟豪周建宏利用詐騙集團提供之工作手機,與詐騙集團聯絡詐騙事宜,且被告林思維、余孟豪已騙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思維、余孟豪周建宏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被告林思維、 余孟豪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罪嫌。 被告周建宏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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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