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77號、第276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0000000000(下稱A女 )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若自首事實非真實發生,A女不必於 多年後再坦承犯行,自陷自己於牢獄之災,被害人B男(下 稱B男)直至今日已接受相當刑期,並無教唆A女自首的動機 。㈡縱認A女誤認法院位置、出庭次數等與構成要件無關的事 實,至多僅能表示A女記憶不好,與A女自白是否真實性無涉 ,且若B男有意藉由A女的自首行為提起再審,理應會盡早提 出,以爭取法院改判,然B男卻是於知悉後才開始與律師討 論再審事宜並蒐集相關證據資料,與一般提起再審的實務運 作相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惟查,A女前案指訴B男涉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曾經B男於 該案第一審自白不諱,並有A女之母之證述、慈濟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A 女與B男之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佐,足資認定B男確有A女所指 之強制性交犯行,則A女本案竟自白稱前係誣指B男強制性交 云云,即難認合於事實。且B男上開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少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 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 6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 (見偵字第27678號不公開卷第15至35、39至43頁),而B男 係於111年7月10日始入監執行,可知本案A女於110年5月25 日具狀自首誣告等犯行時,B男所涉強制性交案件尚未判決 確定,則檢察官逕指B男已接受相當刑期,並無教唆A女自首 的動機等語,即與卷內事證未合。
四、又B男係於112年4月19日附具A女之刑事自首狀等證據,向本 院聲請再審(見本院112年度少侵聲再字第2號卷),而觀以 其再審書狀所附之「刑事自首狀」,右上角係蓋有「留底」 之印文,其上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5日之「收 發章」,參以A女於原審陳稱:自首狀是我請律師幫我寫及 遞狀的,我沒有留存繕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58頁) ,可知該書狀係A女委請之律師具狀及遞狀後,自行留存之 底稿,至A女於原審雖陳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到本案偵查及 審理時委任的陳律師,請他幫我具狀及遞狀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57、261頁),惟其亦稱:我不知道前案所有審判程序 、也不清楚B男前案一審、二審判決結果等語(見同上卷第2 58、260頁),然B男前案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規定不 公開之少年案件,依法應予保密,則A女及辯護人何以得於 「刑事自首狀」中詳列前案起訴書案號為:「108年度少偵 字第40號」、一審少年調查保護事件案號為:「107年度少 調字第1147號」、一審少年刑事事件案號為:「109年度少 侵訴字第1號」、二審案號為:「109年度少侵上訴字第5號 」,並能詳列A女歷次出庭日期,且尚能知悉該二審判決尚 未確定,已足啟人疑竇。再觀以B男上開聲請再審時所提再 審書狀,其上所載送達代收人之住址及電話,係同於本案原 審所委任告訴代理人即其上開強制性交前案之辯護人所屬律 師事務所,嗣於再審程序又委任該告訴代理人3人為再審代 理人(見上開再審卷第75頁;原審審易卷第77頁),而其中 一告訴代理人復已於原審111年12月27日複製本案電子卷證 (見原審審易卷第83至84頁),則B男嗣於112年4月19日具 狀聲請再審時,其所提出A女「刑事自首狀」之再審證據, 理應係該告訴代理人所閱得卷內蓋有「正本」印文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之書狀,然B男竟係提出上開蓋有 「留底」及「收發章」之刑事自首狀聲請再審,參以A女之 辯護人於原審已稱:我沒有與B男聯絡過,也沒有提供他聲 請再審的自首狀留底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7頁、易字卷二 第272頁),是由上情自足懷疑A女應係委由B男之上開代理 人具狀自首,則A女所為自首是否係其本意,更屬有疑,即 難逕認其本案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據上,檢察官循B男之 請求提起上訴,仍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