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鈺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21、23069、23655
、28517、31893、32030號、109年度偵字第12207、12208、1740
0、18613、20521、27352、33899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振燊(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間起,與大陸地區機房人員綽 號「貔貅」、「清水健」、「陸掙」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 團,被告簡鈺霖自108年5月中旬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介 紹同案被告李芳儀(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車手。其 等與附表貳編號4、10所示之共同犯意聯絡人及大陸地區機 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貳編號4、10所示之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李芳儀提 領贓款,並交付提領款項2%予被告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就附 表貳編號4、10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 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 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稱:我於108年3月間招募李芳 儀加入詐欺集團,當時廖宥彤請我幫忙找車手,我找了李芳
儀與古睿傑,這2名車手提到錢後,廖宥彤說我可以分得每 次車手犯罪所得之2%,李芳儀與古睿傑提領贓款後會把我的 報酬給我,有1、2筆是匯到我戶頭,我前後大約領2至3萬元 等語;同案被告李芳儀則供稱:我於108年3、4月間為被告 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我只有1次有拿被告的報酬給他,其他 都是上面匯給他的,我到同年4月後還有在做車手等語。可 知被告於108年3月間介紹李芳儀加入詐欺集團,並可從李芳 儀提領贓款中抽取2%作為報酬,且款項除李芳儀親自交付外 ,詐欺集團尚有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帳戶內,是被告與李芳 儀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被告與李芳儀間未 具有犯意聯絡一情,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次按證據之取捨(包括因證人所陳述之重要事項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 所致,法院就客觀事證依職權綜合判斷予以斟酌究竟何者為 可採、何者應摒棄不予採取)、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 ,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 據法則、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 取捨證據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固坦承於108年3月間介紹李芳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惟辯稱:108年4月後,李芳儀和另案被告古睿傑一同被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查獲,我就沒有再 跟李芳儀聯絡,之後她再做的犯行跟我無關,我也沒有拿到 錢,之前我介紹她3月做的犯行已經被法院判刑,我有拿到 錢等語。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就李芳儀所為附表貳編號4、1 0之犯行,是否應共同負責。
㈢同案被告李芳儀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8年3月24日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是被告找我加入的,我負責領錢,提款時間 從108年3月26日至5月27日(偵字第32030號卷二第65-66頁 );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是被告介紹我當車手, 我負責領錢,我領錢後被告可以拿到犯罪所得2%,只有一次 108年3月間是我拿報酬給被告,之後我不知道是誰拿報酬給 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有無拿到報酬(原金訴字第8號卷七第1 31-135頁)各等語。是依同案被告李芳儀所述,可見被告於 108年3月間介紹李芳儀加入詐欺集團,且李芳儀於同年3月 間交付過一次報酬給被告。又被告於108年3月間介紹李芳儀 加入詐欺集團後,就李芳儀於同年3月間所為之詐欺犯行,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29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2、85 3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三第369-413頁,本院卷二第256-259頁)。惟本件起 訴事實即李芳儀附表貳編號4、10之犯行係發生於108年5月 間,是本院應審究者,係李芳儀於108年5月間之犯行,被告 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㈣李芳儀及古睿傑因另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到苓雅分局查獲 ,古睿傑並於同年4月9日遭到羈押等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判決、古睿傑在監在押紀 錄表即明(本院卷三第369-380、477頁),足見李芳儀係於 108年4月間遭到警方查獲另案犯行。惟依同案被告李芳儀前 開證述,被告係於108年3月間介紹李芳儀加入詐欺集團,且 李芳儀僅於同年3月間交付過一次報酬給被告,其後被告與 李芳儀再無聯絡,李芳儀亦未再交付任何報酬給被告,足認 被告於108年3月間介紹李芳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 犯意,在李芳儀於同年4月間為警查獲時已遭到切斷,其中 斷犯意及犯行後被告與李芳儀既無聯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自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處領取報酬,自不能因被告於108年3 月間介紹李芳儀加入詐欺集團一事,即遽令被告就李芳儀於 同年4月間後所為之詐欺犯行亦應共同負責。從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就李芳儀所為附表貳編號4、10之犯行仍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情,要非可採。
五、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 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鈺霖
(其他被告部分略)
(以下......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1502號;108年度偵字第26038號、28605號、31899號;108年度偵字第20221號、23069號、23655號、28517號、31893號、32030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2207號、12208號、17400號、18613號、20521號、27352號、33899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224號;110年度偵字第3080號;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鈺霖被訴部分均無罪。
(其他被告部分略)
(事實部分略)
理 由
(有罪、免訴、不受理部分略)
丁、無罪......之部分
一、無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簡鈺霖介紹被告李芳儀擔任 詐騙集團車手,並有拿取被告李芳儀提領詐騙款項之2%做為 報酬,故就附表貳編號4、10之部分,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簡鈺霖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介紹李芳儀是 在3月中的時候,那時候李芳儀被高雄苓雅分局抓到,後來 李芳儀自己找上線跟我無關,桃園的案件與我無關等語。經 查,被告簡鈺霖前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2號、853號判決確定在案, 而觀該判決所載被告簡鈺霖之犯罪事實,其係認為被告簡鈺 霖於108年3月招募被告李芳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認被告 簡鈺霖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上開雲林地院判決並 未認定被告簡鈺霖對被告李芳儀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認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佐以被告李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3月多的時候做的第一次有拿錢給簡鈺霖,之後我就不知 道了,我也不曉得我之後的犯行,簡鈺霖有沒有拿到錢」等 語(見本院原訴48第十五卷第157頁)。而就犯罪事實貳編號4 、10部分針對被告簡鈺霖所追加起訴之犯罪時間均係108年5 月,依上開所述及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李芳儀於108 年5月之詐欺犯行與被告簡鈺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依
前開說明,以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難以遽對被告 簡鈺霖論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即應為被告簡鈺霖無 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退併辦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佳佩、洪榮甫、朱哲群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承陶、吳佳美、葉詠嫻、劉正祥、劉倍、朱哲群、陳靜慧、黃立宇、施婷婷、呂秉炎、詹佳佩、李承陶、侯德人、李頎移送併辦,檢察官施婷婷、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方楷烽 (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附表壹、參至柒部分略)
附表貳(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部分)
(編號1至3、5至9、11至17部分略)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詐欺交付財物時間及地點 詐騙所得財物 損失金額(新臺幣/元) 領款車手 行為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共同犯意聯絡人【本件起訴範圍】 證據清單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備註 4 林湘昀 108年5月9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旁花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跟提款卡。 235萬元 簡政男(歿)【另為不起訴處分】 108年5月9日下午2時9分至11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高義門市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6萬15元(手續費15元) 藍奕鈞、莊銘威、李芳儀、簡鈺霖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林湘昀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3069號卷,第107頁至第120頁)。 二、非供述證據: 林湘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342頁至第344頁)、林湘昀台灣土地銀行匯款收據影本,共2張(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351頁)、林湘昀郵局交易明細表(原金訴字第8號卷,第469頁至第471頁)、林湘昀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原金訴字第8號卷,第473頁至第475頁)、莊銘威108/05/11、108/05/12、108/05/16至108/05/19、108/05/21至108/05/22提領林湘昀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16張(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一,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簡政男108年5月9日車手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2張(統一超商、全家超商)(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第353頁至第357頁反面)、藍奕鈞108/05/12至108/05/15、108/05/20提領林湘昀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一,第41頁、第43頁反面、第47頁)、翁節義108/05/23提領林湘昀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一,第45頁)、李芳儀108/05/11、108/05/16至108/05/18提領林湘昀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一,第47頁、第49頁)。 簡鈺霖被訴部分無罪。 108偵23069、108偵32030、109偵18613【黃振燊、王家華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股)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另為併辦意旨書】。 108年5月9日下午2時18分至2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泰門市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6萬15元(手續費15元) 108年5月9日下午2時22分至2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平鎮廣泰店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萬9,010元(手續費10元) 莊銘威 108年5月11日凌晨0時8分至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烏林郵局、凌晨0時19分至20分烏林分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2日凌晨1時22分至2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平鎮高雙郵局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業於110年6月16日撤回起訴】。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6日凌晨0時47分、0時57分至5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108年5月16日凌晨1時3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7日凌晨0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壢志廣郵局【業於110年6月16日撤回起訴】。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8日凌晨0時22分至23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萬能科技大學【業於110年6月16日撤回起訴】。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9日凌晨0時20分至2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楊梅大同郵局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業於110年6月16日撤回起訴】。 14萬9,000元 108年5月21日凌晨0時39分至4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業於110年6月16日撤回起訴】。 14萬9,000元 108年5月22日凌晨0時22分至25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業於110年6月16日撤回起訴】。 14萬9,000元 藍奕鈞 108年5月13日凌晨1時50分至51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新明分行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萬5元(手續費5元) 108年5月14日下午3時39分至41分,在(原審判決附表貳編號4誤載為讚,應予更正)○○區○○路000巷00、00、00號楊梅瑞塘郵局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5日凌晨0時6分至8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14萬9,000元 108年5月20日凌晨0時16分至1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平鎮南勢郵局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2日凌晨4時25分至26分,在新竹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竹北分行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3日凌晨0時21分至22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新明分行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14萬9,000元 翁節義 108年5月23日凌晨0時15分至19分,在(原審判決附表貳編號4誤載為載,應予更正)桃園市○○區○○路0號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0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旁花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跟提款卡。 251萬元 李芳儀 108年5月11日凌晨1時5分至7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台灣銀行平鎮分行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6日凌晨0時10分至01分,在台灣銀行建國分行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7日凌晨0時40分(應為0時40分、0時46分),在台灣銀行建國分行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9日凌晨0時18分至20分(應為0時18分至0時22分),在台灣銀行建國分行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14萬9,000元 10 張金環 108年5月12日(應為14日),在屏東縣○○鎮○○街與○○○路口。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14萬9,000元 李芳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確定】 108年5月15日凌晨1時19分至21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南龍郵局。 14萬9,000元 簡鈺霖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張金環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7400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二、非供述證據: 張金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17400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張金環郵局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7400號卷,第43頁)、張金環存摺本與金融卡放置處相關照片,共6張(109年度偵字第17400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車手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4張(109年度偵字第17400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偵字第17400號卷,第53頁)。 簡鈺霖無罪。 109偵17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