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114號
TPHM,113,原上訴,11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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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之內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之內知悉申辦金融帳戶與虛擬通貨交 易所帳號均無門檻,且無論是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號,均係以帳戶名義人具名,用於儲存、移轉資產價值之工 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 不法所得,進而提領、轉匯,以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之工具,仍受詐騙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報酬所誘,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111年5月3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 其幣托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Jon」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黃翌婷(起訴書誤繕為黃羿婷)佯稱可協 辦網路貸款,致黃羿婷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6日 上午11時許、111年5月6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5萬 元至本案帳戶。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遂 將前開詐欺不法所得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入金至陳之內 提供之幣托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被告因此獲取2000元報酬。案經黃翌婷 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之內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翌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112年2月22日幣托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n」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line對話 訊息等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⒈被告陳之內, 於108年5月22日左右,交付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款卡、存簿及密碼,以獲取5000元對價一事,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號 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確定,有該案判決1份可稽。是被告彼時已知曉提供帳 戶給來路不明之行為人風險。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將我的中信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幣托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密碼, 提供予暱稱「Jon 」使用,是因為他是專門炒虛擬貨幣,我 第一次碰到覺得很單純,但我直到他下錢的時候我就覺得不 對勁,陸陸續續變更密碼、二維碼、中信銀行的密碼都改了 等語。經查:
 ㈠依據告訴人黃翌婷之指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幣託公司 函及對話訊息等證據,均僅能證明告訴人黃翌婷確有遭本案 詐騙集團詐騙而將5萬元、5萬元先後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5月22日左右,交付其 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簿及密碼 ,以獲取5000元對價一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 29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有該案判決1份可 稽,也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給來路不明 之人使用,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可能風險存在, 但本案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自仍應 依證據認定之,尚無從以被告客觀上有將上開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連同其幣托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n」之人使用,即遽認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111年5月間因見網路訊息招攬 「線上操作員,無須工作經驗,在家有手機就能做,超簡單 ,23歲以上男女佈線,每天薪水500-5000」之工作與集團接 洽,有被告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1份存卷可佐(偵字卷第156 頁),而如細算此工作報酬,以每日5000元計算20日工作天 ,薪資可達10萬元之譜,良以被告斯時求職,對此報酬估算 當有盤算。被告接續與「Jon」聯絡後,在111年5月4日下午 5時55分許,向「Jon」陳稱「要不然會有洗錢行為,我會犯



法」,於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5分許,要求「Jon」:「請 先告訴我,資金來源、何人、流向,我才能回答」,有被告 與「Jon」對話訊息截圖1份(見同卷第157至170頁)可以佐證 ,此時此刻均在被害人詐欺款項匯入並轉為泰達幣之前(見 同卷第181至183頁)。尤其幣托帳戶申辦時,也會提醒提供 帳戶使用權限之風險(見同卷第195頁),是被告斯時對於「J on」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幣托帳戶使用 權限實已心生警戒,也才因此一而再再而三不停口頭確認, 但由於每日1500元報酬(見同卷第153、215頁,被告本係供 承協助每筆轉帳報酬1500元,復改稱每日1500元,由於報酬 高低涉及被告警覺異常之犯意判斷,爰做有利被告之認定) 誘惑也在,被告始在預見風險之前提下,決意提供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幣托交易所帳號密碼,其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伊也是被詐騙,這是投資行為等語。但帳戶提 供人本來就可能身兼被害人與加害人性質,不確定故意在此 與認定之事實並不互斥,遑論被告所辯之投資行為,其自身 投資金額卻為零(見同卷第153頁),被告所辯,尚不足影響 其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被告又辯稱:銀 行告訴伊帳戶被停,伊就打給警察,警察當時還不曉得等語 。惟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其提供與「Jon」之對話紀錄及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台灣 公司)所申辦會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幣託帳戶 ),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設為綁定帳戶,其交易資 料之截圖相符,顯見被告所辯並非子虛烏有。又本案帳戶於 111年5月6日陸續收受多筆匯款,除於111年5月6日11時6分 、13時16分許,轉出29萬元、18萬5,000元至上開幣託帳戶 外,其餘款項42萬776元仍在本案帳戶內,亦有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及上開幣託帳戶交易資料手機截圖附卷可佐,此與一 般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時,詐欺集團會旋即將帳戶內款項提 領轉出殆盡以避免帳戶遭被害人報警,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取 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迥異。是果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當不至於再陸陸續續變更密碼、二維碼、中 信銀行的密碼,讓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款項凍結在上開帳戶內 ,此與一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所為 ,顯有不同。是被告辯稱係因為要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致本 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受詐欺款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被告辯稱其已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幣託帳戶變更密碼,其 所有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了,覺得很虧欠,錢我也攔住了, 我立即看到我的帳戶,馬上變更密碼,我不知道警察有無去 圈存等語,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3114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 可稽,是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尚在上開2帳戶內,則 應得由警方、被告之協助,將款項返還被害人。據此應可以 證明本案帳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款項轉入、匯出之洗錢 工具,查無被告有何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再本案經原審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經回覆:本行無法得知客戶變更金融卡即網銀帳號 密碼之紀錄,有該行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頁),是被告 辯稱,直到他下錢的時候我就覺得不對勁,陸陸續續變更密 碼、二維碼、中信銀行的密碼都改了等語,並無反證可以證 明並非實在,則依據證據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自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果真係受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則被告既係受騙,而尚未投入金額,即發現係受騙,並 進行變更帳號密碼,亦與常情無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 提供帳戶之行為人,於預見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風險 實現後之行為本即多樣,匆忙掛失阻止損害擴大均屬常見, 但此只是風險實現、東窗事發後犯後態度之考量,無從倒推 認定不具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被告所辯虛擬通貨 交易一事,其自承投資金額是為零,而前開中信帳戶於112 年5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轉入最後一筆15萬元,帳戶餘額 累積至29萬元後,旋即於同日同時6分許轉入29萬元至幣托 交易所帳戶;緊接著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又陸續轉入,直至 同日下午1時16分20秒許,帳戶餘額又累積至21萬5791元, 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16分22秒許轉出18萬5000元至幣托交易 所帳戶,嗣詐騙被害人款項又迅速灌入,帳戶餘額在同日下 午3時54分許來到42萬776元,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憑 ,此不啻為詐騙集團迅速轉移犯罪所得之情況,僅係因受通 報詐欺而不及轉出云云,無非僅係主觀上臆測之詞,此與上 開被告所辯陸陸續續變更密碼、二維碼、中信銀行的密碼都 改了,因此帳戶內仍有42萬餘元之客觀事實相符,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 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用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存在,而對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職權之行使反覆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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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