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60號
TPHM,113,侵上訴,60,2024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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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賦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律扶助)
趙友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賦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賦(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 ,認有畏罪逃亡之虞,涉犯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基於重刑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 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審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 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 ,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三、茲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判決認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共7罪,其中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另5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是本院 於113年6月13日訊問被告後,依據本院判決內所載,堪認被 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應屬明顯。
 ㈡又被告涉犯之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核屬



重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是以被 告畏罪逃避之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顯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與被害人 同居之便,假借宗教名義、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共 犯案7罪,被害人受創甚鉅,侵害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 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㈢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 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6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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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