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賦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賦犯強制性交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1194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之母代 號AW000-A111194B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與林○賦為 為男女朋友關係,三人共居在新北市○○區○○路(地址詳卷, 下簡稱○○路舊住處),A女 、林○賦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賦先向A母、A女 表示其 具有神力,三人可共同淨身參拜為大眾祈福做善事,經與神 明擲筊確認後,A女 遂跟隨林○賦參拜。詎林○賦竟利用A女 篤信宗教、命理,而萌生歹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如 附表所示之宗教名目,對A女 為脅迫,壓抑A女 理性自主決 定權,不顧A女 反抗及明確表達反對之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時、地,對A女 為性交得逞(行為時間、地點、 方法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 姓名、年籍、A女 親友姓名、與A女 有同居關係之上訴人即被告林○賦(下稱
被告)姓名等足資識別A女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141、203 -2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與A女 之母為 男女朋友,並與A女 、A母同居,且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命A 女喝「牛樟芝」飲料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 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A女 、也未 與A女 有性行為,A母都在場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A 女 於偵審程序中有失憶情形,A女 從未向A母反應有本案之 事,違反性侵害被害人之常情,被告於對話紀錄、譯文中僅 是安撫A女 ,並非承認犯行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被告與A女 性交之原因及經過,業據A女 證述明確 1.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是109年2、3月間,在三峽○○ 路的家,時間在下午3、4點,當天只有我跟被告在家,我 們在該屋頂樓佛堂,被告鋪了毯子在地上,讓我腳伸直臥 躺在毯子上,被告說他是神明乩身,要對我作法,他給我 喝1個液體,說是護肝的「牛樟芝」,可以幫助我更快進 入狀況,就開始觸碰我身體各處,把我衣服、內褲及外褲 脫掉,我感覺有點迷濛,意識還是清楚的,就有反抗,他 手指碰到我下體後,我就趕快離開現場,不想跟他在同一 個空間。他有用手指插入一點點。這次我本來想告訴我母 親,但是我怕我母親會難過,後來就自己生悶氣,經過我
仔細回想,109年1月底我從新竹搬到三峽○○路舊家,110 年2、3月搬到三峽第2個家,即我母親現居中山路住處, 之後我於110年10月從三峽第2個家搬出來,所以我確認是 109年。(附表編號2)是109年2、3月間,地點是在○○路 舊家,時間是凌晨,被告突然進我房間,把門反鎖,我問 他進來做什麼?他說我們來做正事,就拿「牛樟芝」給我 喝,然後把我衣服脫掉,在床上做性行為,生殖器有插入 ,當時我的手腳發軟,只能任人擺佈,我有跟他說我不要 、我不想再做了,他說要做滿7次才能趕走我身上的冤親 債主之類的,而且他還會對我的下體說話,說「你要乖」 之類的,另外被告還有問我說「我可不可以內射在裡面? 」我就表示「不行」,被告說「這樣就不算7次裡面的1次 」,我就說「哪有你說幾次就幾次」,被告說「我不管, 我就是要射在裡面」,「如果你之後懷孕,就是你在外面 亂搞」,還說「要不要當我第3個老婆?」我就覺得很委 屈、被污辱,我從來沒有跟男生交往過。(附表編號3) 是被告開車載我去工廠,我當時月經來,我拒絕被告,跟 被告說我拒絕上車,我那個來不能做這種事,被告說只是 要帶我去拜神明而已,說我身上有「阿飄」,後來就到○○ 路的工廠,被告也給我喝「牛樟芝」,強逼我做性行為, 生殖器有插入,逼我看A片,讓我學裡面的女主角順從被 告的行為。(附表編號4)是109年2月底、3月初,在工廠 ,被告把我雙手雙腳綁住,也有叫我喝「牛樟芝」飲,這 次還有加上矇我眼睛,我喝完之後一樣感到暈眩、無力反 抗,這次被告也有以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附表編號5 )在○○路住處頂樓佛堂,時間是109年3月初,被告鋪墊子 在地上,也有讓我喝「牛樟芝」,我當時喝了之後,除了 頭暈之外,還會口乾舌燥,就會一直喝水,但是被告不讓 我去廁所,叫我用桶子或茶壺在他面前上廁所,之後還有 叫我喝酒,逼我做口交的行為,到早上被告女兒洗完澡上 來拿衣服,我就趕快躲起來,他女兒只有看到被告。(附 表編號6)109年3月初,被告叫我跟我母親喝「牛樟芝」 ,被告把我綁在桌腳,我手腳不能動,被告把我眼睛矇起 來,整個工廠都關著燈,只有佛堂有開紅色的燈,我覺得 很恐怖,被告拉著我母親在我面前做性行為,之後拿東西 玩弄我下體,我感覺到痛,我就說我不要,被告說「有什 麼想法就說出來」 ,我回稱「我就說我不要,為什麼我 要被你逼迫做這種事」,被告說「你覺得舒服就叫出來」 ,被告就一直在我母親跟我之間,輪流將生殖器插入下體 ,然後坐在那邊指使我跟母親互相撫摸、親吻,後來我們
都說很累,要回去。被告常常以他是關聖帝君的乩身為理 由,對我很兇、常常罵我,我母親又很迷信,所以讓我信 以為真。甚至被告曾叫我跟我母親裸體,他用硃砂筆在我 們身體上畫符咒。(附表編號7)109年3月底、4月初,也 是在工廠,被告也有讓我喝「牛樟芝」,也有以生殖器插 入,我母親這次也有在場,發生完之後我精神狀況很不好 ,很想拿刀跟他拼命,問他為何要對我做這種事,他為何 不對自己女兒做,他好像就嚇到,然後停手。我每次都跟 他說我不要,但是被告還是讓我喝「牛樟芝」,也有用緞 帶綁住我手腳、壓制我手腳。我母親有目擊的是後面2次 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15-17頁、偵字卷第25-27頁背面 )。
2.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時間、地點、方式如同偵查 中所稱,這是第一次被告以拜拜的名義讓我躺在地上,讓 我喝類似符水的東西,趴在地上,意識朦朦朧朧,被告有 將手指伸入陰道一點點,(附表編號6)被告有叫我與A母 裸體互相親吻、撫摸,被告跟我做完性行為,後來有跟A 母做,A母說被告叫她跟我互相自慰,應該是說被告叫我 們自慰給他看,我不想做,我沒弄過也不敢自己這樣弄, 用棉被遮著假裝有用,讓被告以為我有在做。被告都會讓 我在神明廳跟佛堂前面做性行為,說是儀式需要,我當時 拒絕很多次,被告還是執意做性行為這件事。被告根本沒 有顧慮過我的感受。我從頭到尾都拒絕做性行為的事情, 主要是被告強迫我做性行為,他是以神明的名義說要做性 行為,才能去除掉身上的冤親債主跟不好的負面影響。被 告從頭到尾,從第一次到最後一次都強迫我做性行為,我 一直都是拒絕的,但是被告會拉我上車到工廠裡面,或是 在家裡神明廳做性行為的事情。被告把我的手腳綁起來、 眼睛矇起來,防止我反抗他,我只能口頭上說,我不想做 這件事,我對這件事是拒絕的,但是被告不管我的意願, 還是執意這麼做,我講了很多遍,被告完全沒有在意過我 的感受。被告也會以我媽媽的名義說,他在工廠要打坐、 上香、拜拜,引誘我去工廠,再叫我喝符水,他再拉我手 腳,強迫我接受這件事,被告會說「因為我們3個都是要 修行的關係,我們必須要做這些事情,才能免除身上不好 的事情」。即使我跟他說月經來不能做那種事情,他也不 顧。被告強迫我看A片,假裝是為我著想說,讓我學習跟 女優一樣享受這件事,因為我是被強迫的想法跟狀態,所 以我根本不願意也不想做這件事,被告會說「你舒不舒服 、高不高興」一些曖昧的話。被告會覺得我很享受的感覺
,他就會很得意,我就會覺得我為什麼要做這件事。被告 會讓我覺得我很廉價,妓女的感覺。被告有說過「我知道 你很舒服」、「你想要叫就叫出來」、「我玩你這邊你舒 不舒服」、「高興就講出來」,或是說「我射你裡面,如 果你懷孕不是我的錯,是你在外面亂搞」。玩弄是指撫摸 全身、親吻跟摸胸部還有下體的部分。一開始事情發生之 前,被告是以關聖帝君的乩身來做這件事情,要我跟媽媽 去當他的弟子,我們以為弟子跟一般宮廟裡面幫別人燒香 ,做宮廟常見拜拜的事情,沒想到他是發生性行為的時候 才說要做完7遍的性行為,然後必須要雙方都很滿意、享 受的狀態才可以圓滿這件事情,才算完成去除身上不好的 事情跟冤親債主的關係,可是不管做幾次,他會說「因為 我覺得你沒有很享受,這次不算下次才算」。被告自己說 他會讓神明上身,所以他自己沒有意識,可是他沒有常見 那些乩身上身會昏倒或講其他語言。被告只是把眼睛瞪大 ,語氣很兇命令我做性行為的事情,就說他是神明上身, 可是從來沒有聽過有神明、宮廟會強迫自己的弟子在祂面 前做性行為。被告跑到我房間,強迫我做性行為,性行為 發生時,他跟我說要不要我當他第3個老婆,因為我當時 猜他說的是第1任離婚,第2個是我媽媽,把我當第3個, 我就說我不要,我為什麼同年齡的不選要選1個可以當我 爸的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73-294頁)。 3.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偵辦妨害性自主案譯 文(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4頁),A女 表示「然後你們那時 候一直給我搞什麼東西」、「我就是很不爽他做的那些事 情」、「他(指被告)不是帶我們去做那個去去神明廳做 那個不可描述的事情」、「我手腳被綁起來,他沒有經過 我的同意就碰我」、「他女兒睡在我房間前面,跑來我房 間把門鎖起來逼我做,他跟神經病一樣,跟我下面說話, 他還說可不可以射在裡面」、「他又說你要不要當我第三 個老婆...反正懷孕不是我的問題不會讓妳懷孕啦」「有 一次我月經來還逼我做,還開A片給我看」等情。A女 陳 稱:這是我跟媽媽111年8月後的對話紀錄等語(見侵訴字 卷第276-277頁)。
4.又按性侵害之被害人,心理上易留下某程度創傷症狀,對 被害過程驚懼中所留印象,難免有記憶破碎片斷之情形, 於評價供述證據時,要求對被害過程之細微情節指述一致 無誤,自屬過苛,其對於被害時間、細節過程之供述瑕疵 程度,尚不影響於證詞全體之信憑性。被害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 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 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 ,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 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 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 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 得以分毫不差地描述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 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 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 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不能以其就細節、頻率、次數前後 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全屬虛偽,悉予摒棄不採。查本件 A女 於警詢時證述僅略有前後不一,無非時隔較久兼創傷 後壓力症等而一度記憶模糊所致,A女 陳稱:那些事情過 後,我刺激太大不記得那些事情,後來有一次半路遇到變 態,跑掉後有刺激到,想起來曾經有這些事情,所以才決 定先告訴爸爸,我輾轉到婦幼警察隊才想起來之前發生的 事情,我先前所述內容均實在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74頁 ),是以A女 搬離案發現場後,走出傷痛,逐漸喚醒記憶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害詳情歷程,其內容經與補強證據 所呈現之事實,包含創傷後之身心反應、訴說經過及對質 內容等情,相互印證,彼此吻合,俱足證明如附表所載犯 罪事實確具有真實性,洵堪採信。
㈡A女 前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 憑信性
1.被告業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陳稱:我在打坐時感應到,有 請A女 、A母在擲到三個聖杯後,就要相互親吻、撫摸。 沒有用陰莖官插入A女 下體,但曾經觸摸A女 胸部、下體 等語(見聲羈字卷第38頁),於偵查中陳稱:我真的不清 楚有沒有發生以手指插入A女 的下體的情形,打坐的時候 ,腦筋都是放空的,我也不清楚自己做什麼。當下的事情 都是燒香擲茭同意的事情,因為道德上面,我也掙扎很久 ,上面指示的事情,我現在想不出來。但我確實有做、又 好像沒有。A女 生理期一樣要脫光衣服(指附表編號3) 。清明節前(指附表編號4),有綁A女 手和眼睛、沒有 綁腳,我的眼睛也是矇著,肉體要表達什麼事情,我忘記 是什麼事情。先前有說要錄下來,但A母說「怕對小孩不 好」,公墓坍塌,要經由我們三個人的身體度化他們走。 修行時要上廁所,要用臉盆、桶子。有A女 、A母互相親
吻、撫摸的情形(指附表編號6),但是是他們兩個自願 的,我不知道要怎樣幫A女 解因果,對於他們說是我叫他 們做,我沒意見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3-26頁),更於審 理中供稱:我承認1次強制猥褻、6次強制性交,但沒有使 用藥劑。認罪答辯沒有違背我的意願,應該都是有做這件 事等語(見侵訴字卷第38頁)。是被告雖言詞閃爍,然並 未否認曾經發生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情節。
2.細觀被告、A女 間對話紀錄譯文(原審112年12月12日勘 驗筆錄,見侵訴字卷第389-393頁),A女 質疑為何要與 被告做愛:「(【A女 】不知道,我就覺得很奇怪啊,一 般的宮廟哪有,哪有人在那邊要做這個事情才可以?)或 許是有一些姻緣我也不知道,什麼姻緣卡在一起,啊當時 ,所承諾的,跟神明承諾的事情,祂跟我,跟我們講的是 說,我們3個是主要修行人,本來世界萬物就是從無到有 ,也是從有到無啊,它本來就是融合在一起,修的是一種 道心啦,啊我也不知道說『當時為什麼迷迷糊糊一定會發 生那種關係』」(見侵訴字卷第389-390頁),「(【A女 】是你是給我喝了什麼「牛樟芝」啦!媽的!我跟你說不 要喝你就硬要給我喝!)我們不要爭過去,我們…」(侵 訴字卷第390頁),「(【A女 】我現在就是因為被那個 困擾啊!)好嘛,那妳說要我來跟你道歉,我跟你道歉」 (侵訴字卷第390頁),「(【A女 】你半夢半醒還能把 我開車開開,開到那個…你帶我開車開到工廠去那邊,還 要叫我上香,還叫我,還那麼清楚地叫我去喝「牛樟芝」 ,啊你現在什麼都不知道,而且…)好啦,妳現在想要我 怎麼做,妳說」(見侵訴字卷第392頁),「(【A女 】 而且你還把我綁起來,為什麼?你看…)好啦,我說妳現 在想要我怎麼做」(侵訴字卷第392頁),「(【A女 】 你又說你可不可以射門口,然後說…我就說我不要,你就 說你就說…你就說不管啦!)好啦,小聲一點,不要讓…擔 心啦」(見侵訴字卷第392頁),「(【A女 】我就覺得 你很侮辱我!)對不起,我現在很…過去的我就讓它過去 ,我不知道妳要不要讓它過去」(見侵訴字卷第392-393 頁),「(【A女 】我沒有辦法讓它過去啊!)我要跟你 ,我要跟你說對不起,跟你道歉的時候,你希望我要怎麼 做,你才可以接受,這樣子就好了,還是說你去報警,我 去關也沒關係,我說真的啊,讓你這口氣順下來啦,我也 …你去報警我就承認」被告供稱:「上面」就是關聖帝君 。是「上面」指示做什麼就做什麼。有3人一起淨身修行 ,也就是沒有穿衣服一起修行。喝飲料有放鬆效果,可以
更快進入「無」的狀態。「上面」有說3人全身不穿衣服 。現在說我強制對她猥褻性交,我要說我冤枉嗎?但是我 確實有做。但我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牛樟芝」幾乎每次 都會喝。我應該有闖入她房間。生理期來一樣脫光衣服。 清明節前那次有綁她的手、矇她的眼睛。因為公墓坍塌, 要經由我們3人的身體度化它們走。答應神明當主要修行 人,就要放開,就有可能發生這些事。修行要上廁所會有 桶子、臉盆。她與A母確有互相親吻、撫摸。我是被「上 面」強迫學的等語(見偵緝卷第22-26頁),被告於上開 對話中業已自承以宗教為名目與A女發生關係之事實,導 致A女 人格受辱深感困擾迄今說聲道歉、對不起,且對於 A女 質疑其能夠開車、上香顯非迷糊且命A女 服用飲料、 綁縛、可否射在門口等情,顧左右而言他,並無合理之解 釋,亦與A女 所指若合符節。
3.此外A女 受有外陰部陳舊性撕裂傷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 證(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8頁)。
4.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 述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 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 ,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 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 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 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 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 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具 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 ,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 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 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 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A母於偵查中證稱:我與A女 有互相自慰,是被告叫我們 這樣做,A女 有說「不要」,被告有在我們身上畫符等 語(見偵字卷第42頁),更稱:「(問。你要代替A女 如何與被告修行?)一樣畫符、做一些親密的性行為( 見侵訴字卷第307頁)」,有一次回家發現A女 和被告 不在,還是會胡思亂想,擔心會有碰觸、發生男女之間
的事情,而跑去佛堂。修行會脫上衣,坦胸露背給被告 畫符、也會矇上眼睛,叫我和A女 互摸身體,然後就跟 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擔心而過去時,看到被告要去碰觸 A女 ,我就上前阻止說不要,但被告會示意說我不懂, 有時候被告就不做了,但我在旁邊一直看,被告也有繼 續做,被告與A女 在「修行」時,我不一定都在,有單 獨的時候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97-298、311頁)。 ⑵復由A女 與A母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偵字卷第29-30 頁):「(【A女 】他還說我要射在裡面你如果懷孕就 是你在外面亂搞這不是很污辱我的話嗎如果你聽到別人 這麼說你會高興嗎 而且我就是不懂當初後面有好幾次 你不是也在工廠那邊到時候你看他對我做這個事情不會 不高興嗎 我就很不高興阿你為什麼要聽他說的話)因 為他已經結紮了,另外在工廠的時候我有不高興,是你 的本靈說不怪我」(見偵字卷第29頁),「(【A女 】 到底哪個神明會喜歡看現場版A片啦 我哪來的本靈 我 連本靈是什麼都不知道耶)本靈就是前世累世修行的本 體 因為每個好兄弟的願望不一樣」(見偵字卷第29頁 背面),然A母均不爭執被告與A女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僅回稱:被告結紮了且A女 「本靈」不責怪何況每個 「好兄弟」願望不一樣等情。A母陳稱:「(問:你寫 說『他已經結紮,另外在工廠的時候我有不高興』是何意 ?)我是說脫衣服寫字的部分」,A女 說被告趁我不在 的時候欺負她,沒有說的很詳細,A女 說被告有說不會 射進去,我就不想讓A女 繼續講下去,她說這些話的時 候情緒很低落,A女 提到被告跑進去A女 房間,把門鎖 起來、跟她做、然後對下面說話、要A女 當他的第三個 老婆(指附表編號編號2)、被告一直敲門,要A女去工 廠,還有一次A女 生理期,被告還逼A女 要跟他發生性 行為(指附表編號5)等有哽咽,我也不敢面對,我回 去問被告,被告就說有這種事情嗎,他怎麼沒有印象, 我就想說要怎麼跟A女 交代等語(見偵字卷第43-44、4 7頁),A女 陳稱:性行為當下,被告說他想要射在裡 面,可是我如果懷孕就是我在外面亂搞,因為他很肯定 他射在裡面不會讓我懷孕,如果我懷孕就是我在外面跟 別人做性行為,可是我從來沒有男朋友,也沒有做過這 些關係,我覺得他汙衊我的人格,我詢問當初我不懂為 什麼我後面跟媽媽還有被告3個人在工廠時,我媽媽也 有看到被告對我做性行為的事情,為什麼我媽媽不會不 高興。我有生氣說我媽媽當下沒有幫我,比較明確兇一
點的阻止被告,我不能理解媽媽看被告欺負我,為什麼 可以接受,媽媽說他有幾次阻止被告不要強迫我這樣, 我有印象是媽媽有阻止被告不能強迫我做我不想要的事 ,但是被告沒有聽勸,被告會強迫我媽媽在現場看我們 做性行為,我就質問有哪個神明會想看A片的問題,因 為我們開始做這件事,被告的名義是指會讓家境變好, 會把不好的事弄掉,但什麼事情都沒有。媽媽是說我的 「本靈」是不會怪我媽媽,所以我媽媽才不會很介意這 件事,我就詢問我連本靈都不知道是什麼,我為什麼不 會怪他?不應該是我自己本人的想法嗎?我知道我媽後 面有阻止,但被告就是不聽,被告說「別管」、「沒有 關係」,被告就是不聽勸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73-294 頁),是由A母於案發後與A女 對話內容,核與A母偵查 中證述A母在場時之情節相合,且由A母陳述A女 該時之 情緒反應,均足佐A女 指述之真實性。
⑶A母雖於原審審理時附和稱:A女 當時沒有表示反對(見 侵訴字卷第300頁);被告與A女 不可能發生性行為云 云(見侵訴字卷第302頁),質之A母於偵查中與本院審 理時證述亦見渠自婚姻破碎、經商失敗導致積欠大小債 務迭遭催討等挫折,仰賴被告維生、還債,乃至心靈寄 託在在被告等情(見偵字卷第47頁、侵訴字卷第308頁 、第312-313頁),自不能排除A母為撇清嫌疑而為被告 有利之說詞,於審理中所證可信度甚低。
5.按性侵害犯罪案件通常具有隱密性,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兩 人在場,較易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倘被告與被害人之間 又存有一定親屬關係,尤足令被害人陷於親情抉擇、社會 觀感等之兩難困境,故被害人除生理上受到傷害外,心理 層面上所受之傷害顯然更為嚴峻,是被害人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或相關心理、精神疾病之比例甚高,此乃性侵害 案件之特殊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A女 於案發後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廣泛性焦慮 症、創傷後壓力症(慢性)等精神疾病經過,有自律神經 檢測表2張、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不公 開偵字卷第42、23頁)。A女 亦陳稱:我那時候狀態不太 好,已經有很長一段時間的憂鬱症,會有自殘情況,後來 才尋求幫助。被告對我做性行為的事情,隨時會闖入我房 間要求我,我會很緊張、無法放鬆精神,到頭痛無法睡覺 甚至失眠狀態,壓力又很大,所以我後來到晴天診所去就 醫,他有幫我檢測,才確定我有焦慮、躁鬱這些身心狀態 ,幫我開安眠藥、自律神經失調、焦慮之類的藥物做治療
,吃了安眠藥之後才會比較好入睡。我因為這個疾病有一 些失憶的症狀。工作時會斷斷續續,可能5分鐘前做的事 會不記得我剛剛為什麼做,最主要是因為壓力大,導致身 體疼痛跟失眠,會讓上班的時候工作精神不佳。我記得大 概是109年,當被告對我做性行為,我開始刺激過大,自 己不太記得被告對我做完事情我怎麼回去,後面發生什麼 事情我也不記得,後面幾次不是記得,到後面開始工作才 發現自己有點記憶中斷的狀態,斷斷續續想不起來我剛剛 說什麼,要同事提醒我才想起來我要做這件事,從發生性 侵害的事情開始,我強烈感覺到自己很不對勁,才想到我 可以再去看身心科,我懷疑自己有失眠、自律神經失調與 躁鬱、焦慮那種問題,自己有在網路上查,才去身心科做 檢測,才開藥吃。我必須要吃焦慮、失眠的藥。被告用神 明的因素要與我性交的期間內,我沒有吃精神疾病的藥物 ,當時沒有收入沒辦法看醫生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74、2 85-288、291-292頁)。A女 於111年11月9日就診紀錄「S TRESS LIFE EVENTS」欄記載「2年前被母親男友下藥性侵 」,案發後撰寫數篇負面情緒貼文、日記、畫作,割腕自 殘,向友人傾訴服用安眠藥、睡覺做惡夢、渾身無力、心 好累、想哭、很難受想死等事實,有順心診所病歷紀錄、 IG限時動態截圖、日記截圖、畫作截圖、傷勢照片、A女 與其他友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不公開偵字 卷第34-36頁、第38-40頁背面、第41頁及該頁背面、第43 -44頁、第45頁及該頁背面、第46頁及該頁背面)。又A父 證稱:A女 說出性侵害經過,呈現不斷哭泣之情緒反應, 狀況不好,所以不敢問太多,我覺得A女 好像有陰影、心 情不好等語(見偵字卷第34-35頁、侵訴字卷第322-323頁 ),A弟證稱:我打電話去關心A女 ,她情緒比較不穩定 ,A女 情緒不滿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見侵訴字卷第32 6頁),是以A女 於本件事發之緊密時間後,精神上承受 重大壓力,甚至影響其生理,敘及本事件反應尤為明顯, 而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核與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特 殊情緒反應相同,是A女 上開精神上之特殊精神、情緒反 應,足資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
6.至A女 之諮詢紀錄:經函詢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 社團法人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生命線協會函覆雖無A 女之諮詢紀錄,然A女 業已陳稱:我打電話諮詢,他們沒 有詢問我的名字資料,他們說有113專門處理這個問題, 我當天就直接打113,跟113說完後過2、3天就通知我去警 察局做筆錄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74-294頁)。雖上開函
覆紀錄並無A女 之諮詢,然此僅為本件報案之過程,核與 本件積極事實之認定無涉,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質疑:A女 罹有失憶,故本件情節均為A女 想像云云 。然部分人在面對受到龐大的社會心理壓力、傷害時,又或 是經歷重大打擊後,為了逃離可怕的現實或擺脫不愉快的思 想所啟動的心理防衛機制,透過個人意識、認同或是行為協 調的短暫性改變來迴避傷害,以免使自己情緒崩潰或是身心 受創,使得個人意識、記憶、身分、或對環境知覺的認知被 破壞,其症狀有失憶、失去自我與現實感,一般人在承受心 理壓力或遭遇心靈創傷時,會感覺到焦慮、恐慌或憂鬱等負 面情緒,但隨著時間流逝和事物的變遷,這種痛苦會逐漸地 淡化或被遺忘,不過這並非是指壓力和創傷就此消失了,而 是在調適的過程中將這些轉移到潛意識裏,此稱之為「潛抑 」作用。當然這種寧靜調適的能力還是有限度的,若是此障 礙的程度太大,藉由失憶來避免回想起當時的恐懼,避免憂 鬱自傷或心志瘋狂等危險,最常見的症狀是對於個人身分的 遺忘,但對一般資訊的記憶則是完好無缺,在創傷事件後, 腦中一片空白,而對某創傷事件遺忘,或產生選擇性記憶, 難認失憶與「幻想」為相等。查A女 證稱:失憶開始的時間 為被告對我第2次性行為的時候,並非整年都是失憶,事後 想不起來,後面幾次都記得,後來我工作的時候半路上遇到 一個變態刺激,經過生命專線轉到婦幼專線,才想到等語( 見侵訴字卷第274頁),則A女 就「本件重大創傷相關事項 」產生選擇失憶,因其他事件刺激後回復,尚與失憶患者之 精神、行為與神經發展疾患臨床描述歷程相符,以A女 並無 相關醫學常識以參,其可信度相當高。故被告以:失憶後產 生之記憶均屬幻想云云,不可採信。
㈣被告違反A女 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交必須絕對尊重 他方之意願,無論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 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 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倘利用藥劑或以怪力亂神為藉 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 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之構成要件,亦即,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 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 當。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 ,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 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 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
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 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 ,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 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 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第3490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佯以宗教名目為 脅迫,非基於正當目的而行性交之實的行為,係以違反告訴 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更以宗教之名瓦解A女 之意識或兼 施綁縛等方法,該當於物理強制手段,難認已得A女 有效之 同意,況A女 亦以多次有抗拒、推拒之明示意思。被告之行 為顯係違反A女○ 表彰之性自主意願。
㈤無證據顯示被告對A女 施用藥劑:A女 證稱:喝完「牛樟芝 」後,我並沒有完全喪失意識,我不知道被告強迫我喝的飲 料具體成分是什麼,因為我從來都只見到他直接裝在杯子裡 ,他會混著不知道水、茶還是酒,但味道都是很奇怪,會讓 人想吐,很像藥味,讓人反嘔的味道,所以我都很排斥喝這 個,喝完頭會暈,有點喘不過氣,不舒服,口乾舌燥,喝多 一點就手腳無力、無法站立,可是被告都會強迫我喝,被告 會洗腦我們兩個,這對我們身體好,說這是「牛樟芝」,對 肝好的東西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6頁、侵訴字卷第283-284